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7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彭培洵 債務人 林裕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㈡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㈢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金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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