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 欒慧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姚宜姈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吳炳松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欒慧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因轉清算,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無有效保單,堪認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1月24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於102年11間起至103年間在自助餐工作,每月平均15000元,而從104年間起在馬德里餐廳工作,一直工作到本件聲請104年11月間止,共賺得194321元等語,又聲請人目前任職皇家馬德里複合式餐廳,據其104年6月至10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25,800元、26,250元、21,313元、25,800元、21,26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5頁),另觀之聲請人於103年所得為0元,104年之所得總收入為194321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二份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述尚屬可信,是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與可處分之所得約為389321元【計算式:15000×13+194321=389321】。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年約為291905元(計算式:(11,890x13+12485×11=291905)。
(3)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並未扶養親屬,故無扶養費之支出。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97416元【計算式:389321元-291905元=97416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仍有餘額97416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依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在烤鴨店工作,每月平均18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尚有餘額。
3.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已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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