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昭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昭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昭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業務員(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被告趙昭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昭益於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多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搭載友人返回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宮」附近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旭光西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昭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