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宗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7號, 中華民國 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宗昌係尚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尚旺公司與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元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約定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第一次簽約期間為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8月11日。第二次簽約期間為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下簡稱本件契約),由尚旺公司派遣勞工至能元公司工作,尚旺公司於支付其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等費用(下合稱勞工保險等費用)後,再依實際支出之數額向能元公司請領。詎趙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尚旺公司會計部處理製表請款、管理部處理付款,會計部人員未直接自管理部取得付款資訊之業務分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部員工 陳怡 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月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等費用明細資料,明知工會費用及實際投保費用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6,960元、477,974元,竟由不知情之管理部人員持向能元公司陸續請款2,557,816元,致能元公司承辦人員於收受費用明細資料後,誤信該等資料內容正確而如數支付款項,總計溢付1,752,882元,足生損害於能元公司關於款項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能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趙宗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能元公司有溢付175萬2,882元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擔任尚旺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管理會計部門及管理部門,我是一直到能元公司沒有依約給付服務費的時候,才由公司人員告知我們向能元公司就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之請款細節,另外我們跟能元公司報價的時候,能元公司會先給我們勞工建議薪水,但尚旺公司會另外跟勞工談薪水,實際上付給勞工的薪水可能比能元公司的建議薪資低,為了作業方便,所以就用最初能元公司給我們的建議薪資為基礎,計算我們公司支出的勞工保險等費用,又我們與能元公司合作期間,有許多成本及損失需由尚旺公司負擔,這些都是無形的損失,就以上開能元公司溢付的款項截長補短,這是業界習慣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尚旺公司負責人,尚旺公司與能元公司於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簽立本件契約,約定由尚旺公司依能元公司需求派遣勞工至該公司工作,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由尚旺公司先行支付後,再依實際支付金額製作費用明細資料向能元公司請款,於合作期間,能元公司溢付計有175萬2,882元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本件契約、費用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09號卷〈下稱他卷〉第2-19、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契約雖名為「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然觀諸該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尚旺公司,下同)派遣人員…應符合甲方(即能元公司,下同)所提出之知識、學經歷與技能之資格」、第8條約定:「甲方所需派遣之人員其人數及資格條件,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其異動時…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本件契約附件當中並約定:「服務費:每名員工1名1,700元,由乙方…每員每月收取」(見他卷第2、4頁),可見本件契約係約定尚旺公司需依能元公司之要求,派遣勞工至能元公司工作,並以「完成勞工派遣」為前提,尚旺公司始得向能元公司以每名派遣勞工1,700元之標準,請求服務費用,就此以觀,本件契約應為著重一定工作完成、並因此獲取報酬之承攬契約,則尚旺公司與能元公司間應係成立人力派遣之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三、本件契約附件當中關於「法定項目」及「費率」欄位記載略以:「勞保(雇主負擔),70%(實支實付)。健保公司負擔,60%(實支實付)。退新金提撥:6%(實支實付)」等語,契約末端並有尚旺公司於立約人欄位蓋印公司大小章(包含被告本人之印章,見他卷第4-5頁)之情,且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尚旺公司有設立管理部、招募部、業務部、會計部,我先對外洽談業務,談成之後由招募部招募派遣員工,再由管理部管理員工出缺勤、加退保、薪水事宜,後交由會計部向派遣締約廠商請款,本件契約當中的第一份契約是我去談的,會計部向能元公司請款的表格,不是尚旺公司實際上核發的薪水及勞保健保相關給付,是我指示會計部這樣做的,這個派遣行業本來就是這樣做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反面、他卷第75頁反面);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有些員工已經退休無法加入勞健保,有些員工只要加工會,不要勞健保,有些員工有債務問題怕薪水被扣押,不要保在工會,因為我們的員工是流動的,而且做2至3個月或2至3天就離職,員工來來去去,為了作業方便,所以我們統一以能元公司最初報給我們的勞工建議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我們據以請款勞工保險等費用之基礎,會計部門這樣的請款方式我是知道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100頁),顯見尚旺公司與能元公司所簽立之第一份人力派遣契約,係由被告出面洽談,且本件契約末端均有被告個人印章,則其對於本件契約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另關於尚旺公司並非以實際支出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向能元公司請款一節,被告亦知之甚詳。證人 周雅琪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締約是被告與能元公司談的,原則上續簽合約不會經過被告,員工加退保或請款這些事情不會輪到被告處理等語、證人 陳怡均 證稱:被告不是會計部的主管,被告跟會計部作業沒有關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4、196頁),然被告為負責人,雖就個別員工之加退保或請款數額不會親自計算(否則也無需聘僱會計人員),既明知每個員工因為個別因素可能不會投保,自然需注意向告訴人請領勞工保險費時扣除,而本件自104年
8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竟讓告訴人溢付175萬2,882元,平均一月多請領將近10萬元之費用,顯非小額,難認可對溢領之事推稱不知。
四、另本件契約第2條已約定:「乙方對其派遣人員應負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責任,均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保…相關費用及法律責任,均與甲方無涉」(見他卷第2頁),則縱令勞工有因違規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或投保勞健保事宜有衍生相關費用,依約均應由尚旺公司負擔,且能元公司人力資源部職員即證人 李靆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能元公司任職時,能元公司與尚旺公司已經沒有合作關係,但是在我任職期間,我們唯一會跟派遣公司談的只有服務費數額,其他關於勞健保費等項目都是法定的,派遣公司不能在這些項目動手腳,必須要實支實付,如果派遣公司被罰款或有其他理由要截長補短,我們不會同意,我們都是用這種條件跟其他派遣公司簽約,另外我們公司也沒有發生過有勞工遭主管機關裁罰、或派遣公司有其他支出或損失,而由派遣公司額外向能元公司請求負擔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4-
178頁),亦顯見被告所述「截長補短」之業界慣例,並不存在,尚旺公司以此作為向能元公司溢收款項找補之依據,顯屬無據。本件契約既然約定尚旺公司需以實際支出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之數額向能元公司請款,則尚旺公司即應以實際支付予勞工薪資數額計算上開費用,自不得以能元公司最初給予尚旺公司之勞工建議薪資為基礎計算。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有積欠伊公司款項,即使伊公司有溢領,亦不能成罪云云,然被告以不實之資料向告訴人公司詐領款項,於取得款項時相關犯行業已完成,而於是時告訴人公司是否尚積欠被告公司款項尚屬未知,自不能以此理由,免卻被告業已完成之罪責,被告所辯,顯有誤認。
五、綜上,被告明知本件契約約定尚旺公司承攬能元公司勞工派遣事宜,關於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由尚旺公司先行支付後,再依實際支付金額向能元公司請款,且關於派遣勞工因任職期間所生一切費用及法律責任均需由尚旺公司負擔,竟仍指示尚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製作虛偽之費用明細資料,再由不知情之管理部人員持此一業務上不實製作之文書向能元公司請款,則被告顯對於能元公司溢付款項175萬2,882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致能元公司受有損害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原定罰金刑「(銀元)500元」之規定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為相同犯行請款,堪認在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屬於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無從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觀察或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之犯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被告先後被告以不實製作之費用明細資料向不知情之能元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而詐得溢付之款項,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身為尚旺公司負責人,與能元公司間訂立人力派遣承攬契約,本應依約就支付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以實支實付方式向能元公司請款,卻率爾以虛偽製作之費用明細資料此一業務文書並行使之,致能元公司陷於錯誤而溢付款項,影響能元公司關於給付費用數額之正確性,暨審酌被告詐得金錢之數額、生活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詐取之175萬2,882元並未扣案,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案件,能元公司已就其溢付予尚旺公司款項當中之148萬6,847元,為抵銷抗辯,並經法院扣除此部分之數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以26萬6,035元(計算式:175萬2,882元─148萬6,847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向能元公司請款之費用明細資料此一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既已交付能元公司相關人員收受及審閱,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對該等文件諭知沒收。至原審雖未就被告犯行論以間接正犯及接續犯,然此疏漏尚未影響判決本旨,本院俱補充論述如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稱依照前揭台南地院判決告訴人仍應給付其26萬餘元部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75萬2,882元,扣除業經抵銷之148萬6,847元,尚餘26萬6,035元,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就被告應返還金額部分再次會算,故沒收金額仍以26萬6,035元計,至嗣後刑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被告可另行對告訴人再行會算、主張,併同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辯稱:周雅琪、陳怡均已經作證說請領保費是公司管理部跟會計部作業,不是受伊指示,所以本件與伊無關。又能元公司欠我們公司貨款兩百多萬,後雙方來結算發現能元公司欠我們20幾萬,是我們要跟告訴人請求服務費時,判決完畢告訴人要給我們錢後,能元公司才找理由告我們詐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雖稱告訴人於本件告訴前都沒有質疑其公司向告訴人收保費乙事,應係默許被告公司溢領云云,然一般公司間因長時間互相往來,基於信賴關係,而不會逐筆查帳,尚與常情無違。參以本件溢領金額非微,被告明知溢領情況,並未先知會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確認保險費應如何請領,即每月向告訴人收取平均十數萬元之費用,堪認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而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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