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芬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和美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周丁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告訴人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行駛,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現告訴人行車動態,待發現時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粉碎性)、頭部傷害合併臉部(下唇)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