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簡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6號原告 李佳瀅 被告 江品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凱文a」之成年人(下稱「凱文a」),而以此方式容任「凱文a」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凱文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入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13萬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共計1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國聖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表:
詐騙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李佳瀅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 琪琪 」、「 張家仁 」名義,要求其下載連結FLOWTRADERSAPP,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11月4日11時14分1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