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原告 盧協志 被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有參與詐騙行為就屬於共犯,須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應賠付原告精神損失及工作損失共1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對原告加重詐欺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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