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算,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4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3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913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澄清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松藝路T字型交岔路口處,竟貿然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由原告所騎乘,適自松藝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進入澄清巷之車牌000—503號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9,998元、營養品費16,000元、洗頭髮費14,400元、計程車費71,600元、薪資損失3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8,002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惟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應無服用營養品、搭乘計程車及支出洗頭髮費之必要,且原告係從事影印業,小指受傷應不致於影響影印工作,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駕車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失撞傷原告,
使原告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
⒉本件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⒊被告於事發後曾給付10,000元予原告,作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又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㈡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傷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81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8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幀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內可憑,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是本件被告有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查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
按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應以其實際支出者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19,998元之損害,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急診,並住院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於95年3月1日出院後仍陸續回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8,328元乙情,有長庚醫院95年7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563987號函、95年8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581874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8至99頁、第129至142頁),是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為8,328元,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連性,且核屬治療上必要費用,被告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0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8,32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自屬無據。
⒉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支出16,000元購買營養品一節,固據提出購買鈣片及維骨素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58、109頁)。惟此屬一般之滋養補品,並非因車禍受傷所必然增加之費用,且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亦函覆稱醫師並未醫囑或建議原告自費購買營養品,此有該院95年10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59300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83頁),是以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購買營養品服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取。
⒊洗頭髮費:
原告主張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自行洗頭髮,故至美容院洗頭髮,共支出14,4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5紙為證(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107頁),而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輕微,可自行洗髮,無必要支出洗頭髮費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於事發時至長庚醫院住院施行骨折內固定手術,於95年3月31日始拆除鋼釘,其於事發時至95年3月31日止,均無法自行洗頭髮,自95年4月1日起始可自行洗頭髮乙節,有長庚醫院96年2月12日長庚高字第613863號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17頁),故原告於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因手指之鋼釘未拆除,其手部活動不便,無法自行洗頭髮,應有接受他人洗髮服務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每月洗髮12次,每次150元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26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洗頭髮費,應以1,800元為限(計算式:150×12=1,8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至95年8月31日止,包租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費7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26紙為證(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57至16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輕微,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認有必要,其請求之金額過高,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費收據,其上僅記載車資、車行、電話、車號及駕駛員之姓氏,並無乘客姓名、搭程日期及地點之記載,是尚難憑上開收據,即認原告確有支出716,000元之計程車費用。又本件原告於車禍後至長庚醫院接受急診,並住院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於95年3月1日出院,嗣於同年3月8日、3月31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16日回診,並於4月21日起至6月27日止接受復健治療17次(其中4月21日、5月19日、6月16日係同時回診並復健),總計原告於95年3月1日出院後,尚返院19次接受門診或復健治療乙情,有該院95年7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563987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9、19
6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計程車資之部分,應以實際就醫之次數為據。另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1日出院時,係搭計程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其母住處,而平日亦係由上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189至190頁),是以原告除於95年3月1日出院時僅支出單程計程車資外,其餘19次返院治療均係支出往返之計程車費,又自原告之母住處至長庚醫院之單程計車車資為15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9月28日高市計客字第16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5,850元【計算式:150+(150×19×2)=5,850】。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經治療後仍遺有右手小指掌指關節活動度受限之後遺症,其手部精細動作及抓握時可能稍有影響等情,有長庚醫院95年7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56398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由此可見被告因車禍造成右手動作不便,理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對其而言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費於5,8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係正當。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小指骨折之傷害,致無法從事影印工作,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減少薪資收入3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在影印店從事影印、裝訂等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乙節,有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是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40,000元核算。又被告因此車禍受傷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於95年3月31日始拆除鋼釘,於拆除鋼釘前,無法從事影印工作,自95年4月1日起始可進行影印工作之事實,有長庚醫院96年2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613863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個月之薪資損失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影印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91,085元、354,010元、203,418元;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約薪資6、7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3,625,550元、3,414,669元、3,195,122元乙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至3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需陸續返院接受門診及十餘次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惟其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另被告於事發後已給付10,000元予原告,作為精神慰撫金之
理賠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6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扣除上開10,000元後,尚可請求90,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978元(計算式:醫療費8,328元+洗頭髮費1,800元+計程車費5,850元+薪資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145,9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