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陳專澤
陳專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告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民執竹字第八四五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92年9月29日核發之91年度民執竹字第8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板橋地院91年度票字第72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嗣花蓮企銀將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並未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難謂已對原告生效。被告再受讓新利公司前揭債權,雖通知原告,但得否視為補正,已非無疑。即令被告受讓有效,依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第
2項「乙方(被告)承諾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本契約第1條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同意無條件拋棄對債務人其餘未清償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乙方日後如移轉本債權時並保證受讓人應受本條款之拘束」,則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已取得同契約第1條第2項抵押物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且取得時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元,經計算價值為00000000元,遠超過被告受讓債權之對價3500萬元。況系爭本票裁定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板橋地院核發系爭債權坪債之日起算,迄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627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分,均請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①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款明定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301條,顯然是債權讓與之特別法規定。
②前揭債權的主債務人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聰公
司)於89年間向花蓮企銀借款5000萬元,並以原告及其餘5名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與債權金額同額之本票為擔保,嗣慶聰公司屆期未清償,經花蓮企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惟債權全未受償。新利公司乃於93年12月20日受讓該債權,被告再於94年間受讓該債權。原告所執被告陳銀霖與新利公司間94年3月3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蓋新利公司係連帶讓與被告2人,該債權讓與契約僅有被告陳銀霖1人簽署,與事實不符。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得執以主張債務已清償。③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為中斷時效事由,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期間均不計入時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亦為中斷時效事由。前揭債權既經花蓮企銀獲鈞院以90年度全三字第923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復持以聲請,經鈞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46號查封原告與第三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啟封,堪認假扣押程序尚未終局執行或經撤銷,中斷時效事由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62741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各情,但所提證據均與之無關,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相關卷宗(90年度裁全字第9236號、91年度執全字第346號)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者而言,諸如清償、免除、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是。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至遲應自辦迄假扣押登記之日即91年2月6日(見91年度執全字第346號卷第14頁楊梅地政事務所91年2月6日 楊地 一字第32090號函)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自是日起時效中斷終止,故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時效。被告辯稱假扣押查封尚未撤銷,時效仍中斷並未重行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之執行名義,既係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9月26日(見104年度司執字第62741號卷聲證一第2頁即系爭債權憑證附表),則在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情形下,系爭本票時效自到期日起算,原則到93年9月26日即告時效完成。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4年9月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同上卷第1頁本院收狀戳章),無論自板橋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之日(92年9月29日)起算3年時效,或自前揭辦迄假扣押登記之日起算,均已時效完成,足認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承受其不利益,自不因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尚未撤銷即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之一的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權,核無不合,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原告行使抗辯權後歸於消滅,故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被告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年時效,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原告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得拒絕給付,被告已不得再請求原告清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左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