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10108(姓名及住所詳卷)被告 黃智鴻 被告 黃煜勝 被告 郭琬琪
吳家和 被告 黃詣棋
張同慶 上列原告10108等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10108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黃詣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智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智鴻、郭琬琪、張同慶連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黃煜勝、郭琬琪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郭琬琪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10108等8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黃詣棋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黃智鴻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黃智鴻、郭琬琪、張同慶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黃煜勝、郭琬琪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郭琬琪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10108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審理中原告10103撤回、追加部分聲明後,最終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郭琬琪、黃詣棋、黃煜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1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1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郭琬琪、黃詣棋、黃煜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2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2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3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被告黃智鴻、郭琬琪、張同慶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3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7.被告黃智鴻、郭琬琪、吳家和、黃煜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4新臺幣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8.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黃煜勝、郭琬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7新臺幣20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9.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黃煜勝、郭琬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8新臺幣3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被告黃智鴻應給付原告10108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郭琬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9新臺幣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2.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郭琬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0新臺幣2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1,4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00,000元+1,900,000元+325,000元+204,800元+527,000元+207,000元+207,60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50,302元,及另支出提解人犯費用5,322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624元(即50,302元+5,322元)。
(二)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
1.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黃詣棋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即6,675元(計算式:55,624元×1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鴻負擔百分之十三即7,231元(計算式:55,624元×13/100)。
3.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即21,693元(計算式:55,624元×39/100)。
4.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鴻、郭琬琪、張同慶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即11,125元(計算式:55,624元×20/100)。
5.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黃煜勝、郭琬琪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即2,225元(計算式:55,624元×4/100)。
6.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郭琬琪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即4,450元(計算式:55,624元×8/100)。
7.餘2,225元(即55,624元-6,675元-7,231元-21,693元-11,125元-2,225元-4,450元)由原告10108負擔。
8.是原告10108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25元;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黃詣棋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75元;被告黃智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231元;被告黃智鴻、吳家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693元;被告黃智鴻、郭琬琪、張同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125元;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黃煜勝、郭琬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25元;被告黃智鴻、吳家和、郭琬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50元,應由原告10108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