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宏達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羅尹碩 抗告人 沈致賢 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相對人 廖秀鑾 程序監理人 秦燕 社會工作師關係人 李世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宣告廖秀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世方、沈致賢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採用程序監理人所建議「由弘道老人基金會執行長、李世方、沈致賢擔任監護人,平日照護由李世方、沈致賢執行、弘道老人基金會定期訪視關懷,每半年共同評估一次做必要修訂。若有不動產、財產、其他重大變化或爭議時再呈報經法院許可。建議由愛心家園社工 林欣怡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以相對人、相對人之子 沈文雄 所 陳述 之意見,裁定由李世方、沈致賢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關係人沈文雄則因中度智能障礙,現於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2號監護宣告審理中,相對人亦有中重度妄想症,其等心智狀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並未健全,恐在有心人士操控下而為上開意見之陳述,益彰顯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性及由社福團體擔任監護人之需求性。又龍眼林基金會以照顧現狀、相對人自主意願而建議由李世方、沈致賢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然未斟酌相對人具有中重度心智障礙,並無獨立之自主意願,其所為之報告顯有嚴重疏誤,倘完全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形同案外人操控相對人家庭,且本件相對人係屬重度心智障礙者,卻排斥所有社福資源之服務,甚且認社福資源之義務服務係剝奪控制相對人家庭財產,顯遭有心人操控,自應由社福團體、社福主管機關介入提供資源服務之必要。
二、相對人為心智障礙者,其家屬財務處理能力不足,且因財產金額龐大,曾遭不肖份子覬覦,抗告人沈致賢曾遭人利用致負債,慘遭黑道暴力討債,倘關係人李世方照顧沈家近20年之情為真實,豈有沈致賢遭人利用而負債之情,且沈致賢生活能力尚有不足;李世方雖有住宅,但經濟收入偏低,而相對人之家庭每月租金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均由李世方掌控、管理,惟李世方卻僅陳述其所管理之租金為5萬5千元,均低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龍眼林基金會所為訪視之調查結果,李世方對於租金收入陳述前後不一,歷年來所為財務處理、實際收支明細均未公開透明,且依相對人家庭租金收益及必要支出情形,相對人家庭理應有一年約60萬元、十年約600萬元之儲蓄,實則相對人家庭可得之租金與存款卻不成比例,關係人李世方對相對人家庭之財務管理顯有不當,其監護能力顯有不足,難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權利,是為保障相對人家庭完整租金收益及財產管理,自應由弘道老人基金會共同行使監護權,並負責定期訪視,其餘則由李世方、沈致賢負責實際照顧之責,以達到相對人財務之透明化。反觀弘道老人基金會在臺中市擔任數十案例之監護人,是國內執行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成效最好之社福團體,該基金會設有專責人員處理監護宣告事務,並在全省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為講師之心得分享,如弘道老人基金會與李世方、沈致賢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各自忠實執行監護事務,自不發生原審所認三方意見不合之情,況沈致賢先前曾懷疑李世方覬覦沈家財產,雖經沈致賢澄清為誤會,仍難避免日後兩方再有誤會或衝突,然原裁定對於李世方、沈致賢以往之爭執未盡詳實調查之能事,對於社福團體未臻瞭解即否定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實有不當。再者,抗告人長期為相對人之家庭提供服務,對相對人家庭財務情況更為瞭解,社會局對此部分則完全陌生,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由抗告人所屬社工員予以協助,較為適當。
三、原裁定未依程序監理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之建議,而以心智障礙者之意見為裁定依據,忽略心智障礙者遭操控剝削之情形,始有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之發動,原裁定認事用法未臻適當,是為保障心智障礙者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而為裁定。並聲明:㈠請准裁定廖秀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㈡請准選任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現為 林依瑩 )與李世方、沈致賢共同輔助,但主要事務由弘道老人基金會決定等語。
貳、抗告人沈致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沈致賢為相對人之子女,抗告人沈致賢僅因心思單純、輕信人心良善而有投資失利情形,為避免遭他人討債或覬覦名下財產,已於101年1月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21建號建物,市價約千萬餘元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未造成相對人或其他家人之損失,而抗告人沈致賢或關係人李世方之經濟收入高低與其是否適任監護人之職務,並無必然關係,且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均屬選定監護人後所應處理、監督之事務,亦非選任監護人所應考量之範圍。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雖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為訪視調查報告係建議由弘道老人基金會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然該訪視報告係依該基金會單方敘述而為之評估,實有失客觀中立。
二、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前曾在明知相對人子女身分證件未遺失,卻未經告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利用相對人子女在白天接受該基金會照顧期間逕帶相對人前往照相館拍照以獲取相對人子女之身分證件,造成相對人子女精神恐慌而向關係人李世方求援,抗告人為使弘道老人基金會成為相對人共同監護人之一,先欺騙相對人子女以取得換發之身分證,再繪聲繪影聲稱「遭不肖份子覬覦」、「遭有心人士操控」云云以離間相對人與抗告人沈致賢及關係人李世方間之情感,惟相對人及其他應受監護宣告之家人平日均由抗告人沈致賢照顧,抗告人沈致賢除每晚下班帶便當回家,並利用空暇檢視家人清潔、打掃、維修水電情形,對家人並未漠不關心,亦非製造問題之來源;另因相對人家庭共有4棟房地,其中相對人之子 廖俊民 名下房地1棟係供全家(含抗告人沈致賢)自住,另2棟分為相對人子女沈文雄、 沈明珠 所有,可得收取租金分別為每月27,500元,以往均由關係人李世方於代收支票後再存入相對人名下,所收取租金應扣10%營業稅、2%補充保險費並給付抗告人會費12,180元,其餘家庭生活支出尚含有水、電、瓦斯、保險、房屋維修費、各類稅務費用及日常用品、雜費開銷略計為25,000元,另1棟原為抗告人沈致賢所有並自行收取租金、自由處分財產,僅因抗告人沈致賢於101年間將該房地過戶予相對人後,始有其他租金收益存入相對人名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或龍眼林基金會所為訪視,係以相對人家庭有3棟房地可得租金收益為核算,其中均計入抗告人沈致賢原有房地之租金收益,自有認知不一之情;關係人李世方不時攜同相對人及家人參觀車展、畫展,每月固定一週週末帶相對人一家人外出採購、參與戶外或祭祀等休閒活動,固定一週帶相對人一家人前往林新醫院拿各類藥物,以有限之租金收入支應相對人全家人之日常生活、娛樂、醫療費用,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人李世方協助相對人家庭代為管理財務並無不當,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主張僅著眼於相對人關於財產之管理,已增加相對人實際生活之困擾,亦非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李世方、抗告人沈致賢並未拒絕或排除社福資源服務,惟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與關係人李世方、抗告人沈致賢間並無互信基礎,自不宜由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裁定就監護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認定並無不當。
三、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為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關係人李世方互動良好、自然、和睦,彼此感情深厚,惟相對人平日可照顧子女,處理家務,亦可擔任義工,非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相對人精神狀況尚未達於宣告監護之程度;而抗告人雖於102年間所生之債務事件影響相對人心情及生活,然抗告人在關係人李世方協助下已於短時間內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目前並無負債、貸款,抗告人及關係人李世方與相對人感情融洽,並有足夠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及重大事項之決定,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請求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改為受輔助之宣告,並選定沈致賢、李世方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對於原審所為鑑定之通知並不知情;相對人曾與相對人子女廖俊民、沈明珠到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讀書,相對人因不適應僅讀半個月,然該基金會之人員曾帶相對人、廖俊民、沈明珠、沈文雄去照相並稱要換新的身分證,又要求帶健保卡去學校,事後相對人曾打電話告知關係人李世方,因李世方幫相對人一家人處理事情等語,無論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均希望由李世方、沈致賢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其等均為親人,會比較貼心,不要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或弘道老人基金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肆、程序監護人之陳述略為:除原審所提之陳述意見書外,因相對人之年紀較大且其能力尚可以表達意見,並與其姐妹即關係人李世方之母親保持聯絡互動,與李世方互動亦不錯,目前相對人名下財產係受贈於抗告人沈致賢,倘相對人之精神程度應為監護之宣告,則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抗告人沈致賢及關係人沈致賢擔任即可,未必要由弘道老人基金會介入共同行使監護權,倘相對人之精神程度應為輔助宣告,則建議由李世方、沈致賢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陸、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在鑑定人即林新醫院 蕭宇廷 醫師前訊問時,就本院訊問有關姓名、住址、家庭同住成員、日常生活、政府首長、數學計算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僅日期之年份有錯誤,另經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可,施測時對簡短問題可以適切回應但略顯緊張,回答較簡短,對複雜問題無法切題回答或回答錯誤,簡易智能量表分數為15分,簡單數字概念可;綜合相對人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係慢性精神疾病與中度失智個案,其自我意識、知覺理會、思考判斷、言語表達、操作執行已經受影響而能力顯有不足,保有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知之了解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林新醫院103年11月18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二、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雖主張抗告人沈致賢曾因負債遭人討債,關係人李世方管理相對人財務未盡公開透明,兩者監護能力均有不足,應由弘道老人基金會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1月22日號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然為抗告人沈致賢執前詞所否認,並提出債權債務協議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程度應受輔助宣告之情,業如前述,且依抗告人沈致賢所提之證據,可知沈致賢雖曾與他人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然沈致賢已於102年4月17日清償債務並與其債權人達成協議,並無累及相對人或其他家人之情,縱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所稱該債務曾引發相對人及其他家人精神上壓力之情為真,然相對人所擔憂者究為自身財產之損失抑或他人財產之損失,非無可疑,且此屬抗告人沈致賢個人之債務、經濟管理問題,與相對人無涉,實際上亦未減損相對人財產之權益,況沈致賢已於短期間內清償債務,自不得以其一時管理自身財產之失利,而否定其長期對於相對人或家庭照顧之付出,並影響沈致賢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認定。
三、抗告人沈致賢辯稱其與關係人李世方就管理相對人財務部分並無不當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帳戶明細、代收票據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土地暨建物謄本及異動電子謄本、贈與稅免稅暨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及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之子廖俊民名下所有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4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現供相對人及子女廖俊民、沈文雄、沈明珠、抗告人沈致賢五人自住自用,而沈文雄、沈明珠名下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4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同區段344之5地號土地暨4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則出租第三人使用,每月各自可得之租金收入為27,500元,扣除10%營業稅,則各自可取得24,750元,均由關係人李世方代收票據轉入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目前仍有數十萬元之存款,且抗告人沈致賢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4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不動產尚於101年間贈與相對人,可認抗告人沈致賢所為之上開陳述,並非虛構。再者,抗告人沈致賢於贈與不動產予相對人前,對於名下所有不動產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當非他人可得聞問或介入之範圍,則關係人李世方於扣除沈致賢自行收益之部分,就相對人之家庭所為之財務管理,並稱相對人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等語,與上開證據並無不合,則關係人李世方所陳述相對人之收支、財務管理情形,尚難認有不當之處。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既未指出關係人李世方與相對人間有否成立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並有背於該職務之情形,且相對人在未為監護宣告前,亦無開具財產清冊或應使其財產揭露於公眾之必要,惟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家庭間偶發事件,而否定關係人李世方身為相對人四親等旁系血親所提供長期家庭財務管理之協助,並指稱相對人恐有遭受他人控制利用之情云云,此均為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單方之揣測,尚難認為真實,自無損及抗告人沈致賢或關係人李世方輔助能力之認定。
四、再依家事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第108條之規定,法院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接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其意識仍為清楚,經審酌相對人身心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均屬穩定,抗告人沈致賢與關係人對於爭取輔助相對人之權益之態度均相當積極,相對人以往與抗告人沈致賢及關係人李世方生活已有20幾年之時間,生活情狀良好,且據相對人希望由抗告人沈致賢及關係人李世方共同擔任其輔助人,並有程序監理人建議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參本院103年10月3日訊問筆錄),是由抗告人沈致賢及關係人李世方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在無法證明關係人李世方或抗告人沈致賢就相對人之財務有不利之情事下,又無法證明增加社會福利機構擔任共同輔助人,將促使三方行使職務意見之一致而有利於相對人之權益,則本件自無增加社會福利機構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而應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抗告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及沈致賢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監護宣告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本院基於上理由陸:二、三、四所述,認選定抗告人沈致賢及關係人李世方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唐敏寶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