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韓振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韓振釧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中,詳敘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所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目的係在止痛,應屬不能未遂;其家境貧寒又誤交損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係單純對法律之誤解,或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僅以原審法院未經調查,亦未傳喚其到庭陳述,逕予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明顯處遇不公,嚴重影響其權利云云,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梅英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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