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海霞
潘欣如 林于君 李諭姍 陳淑貞 黎瑞雍 陳逢翔 陳逢源 林翠梅 被上訴人即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判決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如附表損害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日期欄簽訂之個別磋商條款第九條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等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於聲明上訴狀所載第2項之聲明,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追加,自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為訴之追加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編號│上訴人│日期│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年/月/日)│(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王海霞│102/3/28│71,974│1,500│├──┼───┼─────┼──────┼────────┤│2.│潘欣如│102/3/22│71,974│1,500│├──┼───┼─────┼──────┼────────┤│3.│林于君│102/3/23│71,974│1,500│├──┼───┼─────┼──────┼────────┤│4.│ 李諭珊 │102/3/26│81,641│1,500│├──┼───┼─────┼──────┼────────┤│5.│陳淑貞│102/3/26│161,715│2,655││││(第一期)│(第一期│││││102/6/16│80,987+│││││(第二期)│第二期││││││80,728)││├──┼───┼─────┼──────┼────────┤│6.│黎瑞雍│102/3/22│81,236│1,500│├──┼───┼─────┼──────┼────────┤│7.│陳逢翔│102/10/19│80,087│1,500│├──┼───┼─────┼──────┼────────┤│8.│陳逢源│102/10/19│80,728│1,500│├──┼───┼─────┼──────┼────────┤│9.│林翠梅│102/11/9│88,416│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