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峰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被告 王韋鈞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詹前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78號、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9至46、48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約肆拾貳公克,純質淨重約參拾伍點柒公克)沒收。
王韋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前洲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嘉峰、王韋鈞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峰先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 蕭承懋 (嗣於109年10月3日死亡)向原不知情之詹前洲承租新竹縣○○鎮○○○0號鐵皮廠房作為製造愷他命之製毒場所,陳嘉峰自109年7月起陸續搬運製作愷他命之化工原料及設備至前揭鐵皮廠房,另自109年8月初聯絡王韋鈞到該鐵皮廠房共同製造愷他命。詹前洲因陳嘉峰、王韋鈞製毒期間所產生之刺鼻異味已知悉陳嘉峰、王韋鈞係在製造毒品,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續將上開鐵皮廠房供陳嘉峰、王韋鈞作為製毒場所,並載送陳嘉峰、王韋鈞進出該鐵皮廠房。陳嘉峰、王韋鈞為取得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以所準備之鄰氯苯甲醯氯、二氯乙烷、三氯化鋁、環戊烯、環己烷、硫酸鎂等化學原料及器具先行製作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鄰酮),然因未製作成功而未遂。陳嘉峰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服務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經綽號「 阿德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俗稱「喵喵」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約42公克,純質淨重約35.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109年8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廠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4、9至71所示之物;於109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詹前洲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嘉峰、王韋鈞、詹前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峰(見偵9178卷第26頁至第29
頁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154頁至第158頁反面、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王韋鈞(見偵9178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21頁至第221頁反面、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詹前洲(見偵9178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第223頁至第223頁反面、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9178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0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偵9178卷第23頁至第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9178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現場搜索、扣押照片5張(見偵9178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影本3份(見偵9178卷第80頁至第82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9178卷第187頁至第209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9年9月29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偵13799卷第32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2、4、9至71所示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嘉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王韋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詹前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陳嘉峰、王韋鈞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嘉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詹前洲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嘉峰、王韋鈞已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被告詹前洲已著手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嘉峰、王韋鈞、詹前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詹前洲前揭3種刑之減輕;被告陳嘉峰(製造第三級毒
品未遂部分)、王韋鈞前揭2種刑之減輕,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另被告王韋鈞、詹前洲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王韋鈞、詹前洲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上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王韋鈞縱科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詹前洲縱科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王韋鈞、詹前洲上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峰、王韋鈞、詹
前洲所為,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製造毒品之規模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嘉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王韋鈞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詹前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詹前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詹前洲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詹前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倘被告詹前洲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約42
公克,純質淨重約35.7公克),係被告陳嘉峰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9至46、48至7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嘉
峰所有且供其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韋鈞所有且供其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詹前洲所有且供其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王韋鈞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業據被告王韋
鈞、陳嘉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即為本件被告王韋鈞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詹前洲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租金及押金收入為5萬元,業
據被告詹前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9178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在卷足參,即為本件被告詹前洲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2iPhone6s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3iPho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4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5iPhone6s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支6現金6萬元7隨身硬碟1個8現金1萬元9玻璃反應釜1台10馬達12台11低溫冰水機1台12乾燥機1台13脫水機1台14水循環真空幫浦1台15電磁爐2台16電熱包4台17電子秤8台18攪拌機3台19冷凍櫃2台20瓦斯爐1台21瓦斯桶2桶22氫氣瓶2支23鋼鍋5個24分餾管4支25玻璃燒瓶4支26三角燒瓶7支27陶瓷漏斗11支28鐵製結晶盤6箱29塑膠製結晶盤12個30濾紙8盒31防毒面具3個32三口燒瓶1台33燒杯12個34單口瓶1支35定量滴管3支36冷凝管8支37四口圓瓶1支38分液漏斗2支39溫度計4支40化學藥劑51瓶41酸鹼試紙4盒42吸管7支43塑膠量筒6個44鹽巴2包45含氯苯甲酸成分之液體(即扣押物編號45之「鄰酮」)2瓶46鹽酸鹽2包47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扣押物編號47之「不明粉末」;含包裝袋1只,淨重約42公克,純質淨重約35.7公克)1包48硫酸鎂廢土1包49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溶液(即扣押物編號49-1之「疑似毒品半成品」)1桶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之溶液(即扣押物編號49-2至49-6之「疑似毒品半成品」)6桶50鹽酸氣體1支51鹽酸113桶52酒精116桶53三氯化鋁25桶54鄰氯苯甲醯氯4桶55環己烷12桶56環己烷4瓶57環戊烯2桶58環戊烯2瓶59二氯甲烷1桶60二氯乙烷4桶61丙酮8桶62甲苯6桶63活性碳1袋64氫氧化鈉1袋65氫氧化鈉20瓶66氨水8桶67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液體(即扣押物編號67之「乙酸乙酯」)1桶68矽藻土1桶69二甲苯5桶70乙二醇3桶71醋酸8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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