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芳錫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8,9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34,17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設廠於新竹縣○○鄉○○路0號,從事瓦楞紙板(箱)製造。而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設址於新竹縣○○鄉○○路0號,與原告僅有一牆之隔。被告惠豐化工廠為從事氫氟酸廢液的回收廠,被告高太平為被告惠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氫氟酸在坊間有蝕骨水、化骨水、白骨酸之稱,具有高危險性與致命性,應屬廢棄物清理法内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注意相關作業安全,然被告未聘僱專任操作鍋爐工作之人員,導致鍋爐發生異常時,鍋爐操作人員未在鍋爐旁監視鍋爐運作情形,無法立即處理,而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左右,疑因廠内鍋爐相關作業疏失引發爆炸,釀成火災,波及原告廠房,造成原告公司數名員工受傷,且廠房内部之機械、裝潢、辦公傢倶等全部付之一炬。
(二)原告因而有受有多項財產上之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734,170元:
1、廠房重建費用(甲證8、11):原告廠房之重建工程僅就被燒燬之建物為回復原狀,其修繕内容均為令建物得重新使用所必須,原告並未因此另受利益。況原告之建物如未遭人為破壞,原可長久使用,並不因時間久遠而減損其使用價值,故不應扣除材料折舊。再者,原告於火災發生後,亦有向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惟因被告表示於釐清責任歸屬前,不願賠償,原告只得另請他人重建,被告就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106年間與崇達機械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工程内容為廠房重建,合約總價為1,120萬元,惟廠房建造至一半時,該公司即已倒閉,原告僅付了465萬元,原告現另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建造,共計支出12,851,410元。
2、機器設備損失及貨物損失(甲證5附件4、甲證6、12):公證報告就機器設備價值及貨物價值分別認定為3,064,357元及4,162,938元,其中原告對貨物價值4,162,938元部分無意見,謹以此為請求依據;惟就機器設備價值部分,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曾發函向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當時被告表示需先釐清責任歸屬,然原告仍有員工薪資需支付、有訂單要出貨,不可能無限期等待,故原告只能先自行購置、維修機器。而公證報告機器設備理算表第4項「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估價為1,500,000元,然原告另找第三人巨宬紙器機械有限公司維修,原開價2,962,500元,後經雙方議價,原告最終實際支付2,730,000元,故原告認機器設備損失(含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294,357元(3,064,357-1,500,000+2,730,000)。
3、基地台租金損失(甲證9、13):原告過去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廠房,分別和遠傳、台灣大哥大及威寶等3家電信公司簽立基地台租約,每月租金各22,000元,共計66,000元。惟廠房燒燬後,至完成重建前,自無法再供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原告自105年8月10日廠房燒燬後至108年6月25日廠房重建完成,共計2年10月又15日,受有2,277,000元(66,000元×34.5月)之租金損失。
4、營業損失(甲證10):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103年度營業淨利為5,635,450元,104年營業淨利為5,409,466元,105年度營業淨利卻降為3,674,009元,僅前兩年度平均之67%左右,顯係受火災影響。原告以103年及104年營業淨利之平均,減掉105年營業淨利,作為請求105年度營業損失之數額,即1,848,449元【(5,635,450+5,409,466)/2-3,674,009】。
5、按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原告原求償金額為34,798,895元,經損失理算後,認原告的保險標的物總計受有11,006,187元之損失,惟因建築物(紙加工廠)、機器設備及貨物有不足額保險之情況,故最終理賠金額以6,333,316元計,再扣除原告自付額10%,實際理賠金額為5,699,984元。而原告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9,734,170元【12,851,410(廠房重建)+4,294,357(機器設備)+4,162,938(貨物損失)+2,277,000(基地台租約損失)+1,848,449(營業損失)-5,699,984(保險公司理賠金額)=19,734,170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34,170元,並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所認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廠房重建費用部分:⑴細斟原告提出之曱證8崇達機械有限公司合約書、曱證11廠
房重建費用計算及單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支出之12,851,410元係回復廠房原狀之必要費用,且依甲證5公證報告之附件4理算表,其中⑴建築物(辦公室)、⑵建築物(紙加工廠)分別記載之總價為3,527,854元(取得日期68/8/16-85/2/15)、20,555,200元(取得日期68/8/16-85/2/15)。從而,依甲證5公證報告附件4認定之⑴、⑵建築物之總價,及⑴、⑵建築物之取得日期及耐用年數,可知⑴、⑵建築物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僅剩「殘值」,分別為156,239元、1,211,951元(按應為1,121,951元之誤),是原告主張廠房重建費用竟高達12,851,410元,顯然已超過廠房扣除折舊後之殘值,其主張自難採認。
⑵又原告之保險公司雖係以總價30%作為理賠之計算基礎,然
該理賠基礎係原告與保險公司自行協商之結果,應不得拘束被告,此觀曱證5公證報告第6-7頁記載「…於理算過程中,針對被保險人建築物標的因已使用20餘年考慮被保險人出險時建築物維護情形及使用現況,經與保險人討論後,同意酌情調整為最低30%淨值基礎理算損失」等語自明。從而,依據甲證5公證報告所認⑴、⑵建築物之損失項目及總價,及參酌⑴、⑵建築物之耐用年限及使用年數,⑴、⑵建築物之損失總價,在扣除折舊後,其實際損失應為21,874元、607,062元(即理算表就「損失理算」之「理算内容」部分所載之「實際價值」)。職此,原告之廠房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至多為628,936元。
2、機器設備損失部分:⑴同前理由,曱證5公證報告所認之⑶機器設備之標的實值及
實際損失為原告與保險公司協商之結果,尚不拘束被告。從而,依曱證5公證報告所認⑶機器設備之損失總價,及參酌⑶機器設備之耐用年限及使用年數,⑶機器設備之損失總價,在扣除折舊後,其實際損失應為981,754元(即理算表就「損失理算」之「理算内容」部分所載之「實際價值」),原告主張機器設備損失費用為4,294,357元云云,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雖提出曱證6、甲證12主張「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
」之維修費用為273萬元云云。然參酌原告提出之曱證5公證報告關於「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之殘值,該「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僅為454,545元(即理算表就「標的實值計算」部分所載之「實際價值」),原告卻花費273萬元(未稅價為260萬元)進行維修,其維修費用顯然過鉅。況且,原告就「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之維修費用並未扣除折舊,倘依原告提出之曱證6單據為準,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原告所支出之273萬元,其中未稅價格260萬内之456,371元為工資、運費不另計折舊外,其餘2,143,629元為零件費用,依「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1.89年計算折舊,因「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依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殘值為194,875元,從而,倘依原告提出之曱證6單據為準,「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651,246元(未稅)(194,875+456,371),亦超過「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454,545元。是本件就「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不得請求「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之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至多僅得請求「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454,545元。
3、貨物損失部分:⑴曱證5公證報告附件4雖認原告就⑷貨物之標的實值及實際
損失均為4,162,938元,然曱證5公證報告附件4關於⑷貨物部分記載之各項存庫成品及原料庫存之數量及單價,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本件亦無提出相關單據可佐,自難認其就⑷貨物部分主張之損失可採。
⑵又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華證(109)字第0
091號函說明四雖表示:…就三個年度合計僅原料庫存金額計達新台幣5,569,724元,遠超過被保險人提供出險時成品及原料自結庫存金額新台幣4,962,608元,評估被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金額尚屬合理等語。惟依本件保險公證引用原告之庫存資料,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成品庫存金額為4,375,131元,原料庫存金額為587,477元,然保險公證人卻以原告公司提供103年度、10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附件損益表、營業成本表推算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原料庫存金額為556萬餘元,明顯與原告提供之原料庫存紀錄有所出入,足認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與其庫存資料明顯不符,故保險公證人以上開不實資料推算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成品庫存金額為3,587,211元、原料庫存金額為575,727元,自難採信。
4、租金損失部分:本件租金債權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原告基於其租金債權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貴任,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法得請求租金債權之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原告與遠傳電信之租賃期限為107年4月14日,與台灣大哥大之租賃期限為107年2月14日,與威寶電信之租賃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是原告在本件火災發生後,得預期租約期滿前收受之租金至多為948,230元,至於租約期滿後電信公司是否續約,此實屬為原告單純之期望,難認已達到期待利益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計算自本件火災發生之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搬回原址營業止,共2年10月又15日之租金損失2,277,000元,已屬無據。更遑論,原告既自承其委託廠商興建廠房時,發生廠商倒閉之情形,是原告直至108年6月25日始搬回原址營業,係因為其委託之廠商過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參酌原告與廠商間施工合約之施工期限為50個工作天,是合理計算原告興建廠房之時間需約70日(50工作日×7/5=70日),即2.33個月(70日/12=2.33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至多為153,780元(2.33×66,000=153,780),超過之部分係屬於可歸責於原告委託之廠商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5、營業損失部分:本件營業利益亦不具公示性,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主張其就105年度之營業損失為所失利益,然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各年度營業淨利數額為何,涉及原告之進貨成本、人事成本、銷貨情況、市場景氣、市場競爭、國際環境等諸多因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能具體預期105年度營業淨利原本能多出1,848,449元,但因為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導致利益之損失,僅憑10
3、104年度之平均營業淨利為基準,即主張其受有105年度之營業損失1,848,449元,自難認有據。
(二)原告就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1、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維護公司廠房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依據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4日府工建字第1090395564號函附之原告廠房105年8月3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原告廠房於105年6月15日至6月22日期間經安全檢查後,共有⑴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特定用途空間(1F辦公室與廠房)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用途。⑵防火區劃層區劃(私人用途與辦公室及宿舍),不同戶及使用用途,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⑶内部裝修材料:部分内部使用易燃材料(如圖CB處)。⑷緊急進口:緊急進口阻礙。足見原告就其廠房之防火區劃確有缺失,而上開應改善事項係屬於防火避難設備之缺失,均與火災致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關。
2、依新竹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函文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原告廠房兩楝建物間之通道應不得加蓋鐵皮屋頂,且面對廠房大門左側之建物僅得設置1層樓,右側之建物亦僅有後半段得增建至2層樓。然依據甲證5公證報告第5頁現場勘查結果之記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配置圖及原告廠房外觀照片,均足以證明原告就面對大門左側之廠房有違法增建2、3樓,面對大門右側之廠房之前半段亦有違法增建至2樓,甚至兩棟廠房間之通道亦以屋頂覆蓋,使得通道空間如同室内一般,並在該通道擺放大量易燃之原物料,足認原告就其廠房增設違建及存放貨物之行為,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
3、前開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2日函文雖表示原告廠房之走廊項目檢查結果為合格;另該年度申報之改善計畫書内容,並未包含走廊相關之項目。依據該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資料,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簽證,該廠樓建築物走廊項目,應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等語。惟前開函文檢附之報告書檢查日期為105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2日,但系爭火災之發生日期為105年8月10日,是上開報告書之檢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就兩棟廠房間之通道無違法作為放置原物料等易燃物之用,況且,依保險公證人現場勘查之結果,原告確實有將兩幢廠房間約5公尺通道空間以鐵架鐵皮屋頂覆蓋後作為原物料進貨區及存放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復參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關於起火處部分記載,可知系爭火災係從起火之鍋爐開始往1樓排版區、1樓走道及倉庫C區、2樓倉庫B區、2樓倉庫A區逐漸往外延燒,而2樓倉庫B區之全部、倉庫A區之一部為違章建築,且兩棟建物間之通道有違法加蓋屋頂及堆放原物料等易燃物已如前述,倘原告無違法加蓋2樓倉庫B區導致1樓排版區天花板負重增加,2樓倉庫B區之地板應不會發生掉落而火勢往上延燒之情形。又倘若原告就該通道未堆放原物料等易燃物並加蓋鐵皮屋頂,兩棟建物既無相連且相隔5公尺,衡情應不致於發生火勢從通道延燒至1樓倉庫C區及2樓倉庫A區之情形,足見原告就系爭火災致生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其就廠房之違建及通道擅自堆放原物料等易燃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火災致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鍋爐爆炸及失火延燒至原告公司,係因被告高太平身為被告惠豐公司負責人疏未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聘僱專任鍋爐操作人員,導致於鍋爐發生異常時,鍋爐操作人員 黃竣煬 未在鍋爐旁監視鍋爐運作情形,無法立即處理,致發生爆炸及引起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是被告高太平就本案鍋爐爆炸,波及並延燒至原告公司,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公司因爆炸及延燒,致廠房主體結構遭燒燬而喪失效用,被告高太平前開過失與原告公司廠房因失火而燒燬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18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二)次按保險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調查與確認保險標的物之受損原因及程度既為保險公證人之業務範圍,則以公證人做成之理算報告自得為火災受損金額之證明。本件火災發生後,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處理商業火災保險理賠事宜,華信公司對本件損失提出結案公證報告,就本件有無除外不保事項、損失概要、查勘及處理經過、殘值如何估算及損失程度之確定等,公證報告內均有詳盡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9-9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華信公司所做之公證報告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災後費用損失,認定如下:
1、廠房重建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廠房之重建工程僅就被燒燬之建物為回復原狀,
且建物如未遭人為破壞,原可長久使用,並不因時間久遠而減損其使用價值,故不應扣除材料折舊,廠房重建共計支出12,851,410元等語;被告則以曱證8崇達機械有限公司合約書、曱證11廠房重建費用計算及單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支出之12,851,410元係回復廠房原狀之必要費用,且依甲證5公證報告附件4認定,辦公室、紙加工廠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僅剩殘值,分別為156,239元、1,121,951元,又保險公司係以總價30%作為理賠之計算基礎,然該理賠基礎係原告與保險公司自行協商之結果,應不得拘束被告等語置辯。
⑵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所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依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3、4項所規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並以華信公司結案公證報告附件四「建築物理算表」所載辦公室、紙加工廠各項設備之使用年數、耐用年數、總價等,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按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但財產機具仍在使用中尚未報廢,對公司仍有價值,故折舊額之計算以折舊成本〈即固定資產成本(總價)扣除預扣殘值〉為上限始為合理,亦即以預扣殘值作為扣除折舊後之損失,下同不贅】,據以計算辦公室及紙加工廠燒燬部分之損失總額為1,278,190元(156,239元+1,121,951,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再分別扣除廢鐵殘值10,000元及190,000元,實際損害額應為1,078,190元。又上開建築物理算表記載殘餘物清除未在商業火災保險承保範圍內而未理算認列該部分費用,然廠房重建之前必先將現場災後殘餘廢棄物清除後始得為之,故此部分當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院以原告與崇達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立工程合約書檢附之工程報價單列載「舊有燒燬鋼構拆除及清運廢棄物」1式7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認列此部分之損害額,據此,原告請求廠房重建費用於1,838,190元(1,078,190+76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主張重建材料費用不應計算折舊,難認可採。又
本件係依保險公證人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以建築物殘值計算辦公室及紙加工廠燒燬部分之實際損失總額,原告與保險公司協商以總價30%作為理賠之計算基礎,無礙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2、機器設備損失及貨物損失:⑴原告主張公證報告就機器設備價值及貨物價值分別認定為3,
064,357元及4,162,938元,但其另找第三人巨宬紙器機械有限公司維修「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支出2,73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機器設備損失(含回復原狀費用)4,294,357元(3,064,357-1,500,000+2,730,000)等語;被告則以機器設備損失應為981,754元,且「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454,545元;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貨物實際損失為何,且保險公證人以不實資料推算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成品及原料庫存金額難以採信等語置辯。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認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查原告所有「全自動水性印刷開槽機」之使用年數已有11.89年,已逾耐用年數10年,殘值僅有454,545元,倘逕以新品代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73萬元則逾其物之價值數倍,即便以原告提出之曱證6報價單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其中工資及運費456,371元(520,000/2,962,500×2,600,000,未稅)即已逾上開機器殘值,遑論尚未加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因此,若准許原告請求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除不符經濟效率外,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依前說明,應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從而,本件應以華信公司結案公證報告附件四「機器設備理算表」所載各項設備之使用年數、耐用年數、總價等,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據以計算機器設備損失總額為1,131,754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再扣除廢鐵殘值170,000元,實際損害額應為961,754元。
⑶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貨物實際損失為何,
且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與其庫存資料明顯不符,保險公證人據以引用並推定成品庫存金額為3,587,211元、原料庫存金額為575,727元,難以採信云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華信公司函詢貨物損失之理算依據,該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函覆稱:「二、本案受託保險公證標的貨物,除少部分原料遭水漬未受火勢直接焚毁可辨識清點外,其餘庫存於倉庫内貨物全數遭火勢焚燒而滅失,已無法清點確認。三、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保險賠償時,檢附提供⑴0000000前原料庫存、⑵00000000庫存資料、⑶出貨對帳資料、⑷貨物銷售記錄、⑸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⑹103、104年度營業成本表等資料。四、本公司依據盛翔紙器103年度、10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附件損益表、營業成本表推算103年度原料庫存金額計新台幣3,455,686元、104年度原料庫存金額計新台幣1,662,951元,另再參酌104年度損益表、401報表、營業成本推算105年度至出險前(105年6月)原料庫存金額計新台幣451,087元,就三個年度合計僅原料庫存金額計達新台幣5,569,724元,遠超過被保險人提供出險時成品及原料自結庫存金額新台幣4,962,608元,評估被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金額尚屬合理。
五、被保險人主張庫存金額新台幣4,962,608元,包含成品庫存金額新台幣4,375,131元(售價金額新台幣5,682,735元扣除23%毛利)及原料庫存金額新台幣587,477元,經本公司查核事故前一年度(104年度)損益表結算申報毛利率為36.69%及銷退折讓金額0.03%,因此成品貨物理算係以售價金額扣除毛利及銷退折讓金額後,理算合理成品貨物實際損失金額計新台幣3,587,211元,原料貨物理算則扣除2%製造損耗(被保險人生產經驗數據)後,理算合理原料實際損失金額計新台幣575,727元,合計損失金額新台幣4,162,938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27頁),由此可知原告公司貨物庫存大部分遭火勢焚燒而滅失,已無法清點數量,更遑論精確計算貨物損失金額,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報稅資料與庫存資料有何不符之處及應如何調整,因此,本院認保險公證人依上開資料本於其專業加以理算貨物損失金額為4,162,938元,應屬合理,而得採信。
3、基地台租金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廠房分別和遠傳、台灣大哥大及威寶等3家電信
公司簽立基地台租約,每月租金各22,000元,自105年8月10日廠房燒燬後至108年6月25日廠房重建完成,共計2年10月又15日,受有2,277,000元之租金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且其至多僅得請求租約期滿前所受之租金損失等語置辯。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太平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就廠房之所有權及附隨於廠房所有權所生之經濟上損失,即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與喪失之租金收益,其性質屬於附隨的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將廠房出租予遠傳、台灣大哥大及威寶等3家電信公司,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2-119頁),是原告依原定計畫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因火災之發生而無法再收取,自屬原告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與上開3電信公司簽屬之租賃契約雖有期滿自動展延租期之續約條款,然均賦予契約雙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不擬續約之權利,因無法預期租期將繼續展延,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自火災發生日起至各該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959,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式),逾此數額則之請求,礙難准許。
4、營業損失:⑴原告主張其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僅係103、104年度平均之67%
左右,顯係受火災影響,故以103、104年營業淨利之平均,減掉105年營業淨利,作為請求105年度營業損失之數額即1,848,449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各年度營業淨利數額為何,涉及原告之進貨成本、人事成本、銷貨情況、市場景氣、市場競爭、國際環境等諸多因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能具體預期105年度營業淨利原本能多出1,848,449元,但因為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導致利益之損失,僅憑103、104年度之平均營業淨利為基準,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⑵經查,105年8月10日發生火災後,原告廠房全數燒燬而有重
建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定時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堪認定。原告以103、104年營業淨利之平均,扣除105年營業淨利,作為請求105年度營業損失之數額,固非無據;然依原告與崇達機械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廠房重建工程約定以50工作天為施工期限,亦即約70日曆天可完成廠房重建,加計廠房設備置辦,應認原告於正常情形下約100日曆天可恢復營業,原告無法營業日應以100日曆天認列,始為合理。又原告105年度營業淨利較103、104年之平均營業淨利減少1,848,449元【(5,635,450+5,409,466)/2-3,674,009】,有3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122、124頁),亦即自105年8月10日火災發生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共計143日無法營業期間,約受有1,848,449元營業損失,則原告100日無法營業損失應為1,292,622元(1,848,449×100/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則之請求,難認可採。
(四)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由損害賠償義務者負舉證責任。
1、被告抗辯原告廠房有未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門區劃分隔、內部裝修使用易燃材料、面對大門左、右側廠房有違法增建情形、兩棟建物間之通道加蓋鐵皮屋頂、通道擺放大量易燃之原物料等缺失(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卷三第62-63頁),原告就系爭火災致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2、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鍋爐低水位爐筒及煙管部分過熱導致鍋爐爆炸),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推測鍋爐爆炸時間介於105年8月10日9時17分與19分之間(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工分隊於同日9時22分接獲報案,同日9時27分即抵達施救,到達時原告左側廠房1、2樓火勢猛烈,並開始有往右側延燒之情形,迄同日10時35分火勢控制、同日11時24分火勢撲滅等情,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無論原告廠房是否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門區劃分隔,均無法阻擋火勢快速延燒甚明。惟原告廠房辦公室有使用易燃材料隔間(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標示CB表示使用易燃材料,見本院卷三第106頁),經專業檢查人列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另走廊不得封閉、阻塞或堆置雜物,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4頁),然依公證報告現場勘查顯示原告之兩幢廠房貨區間約5公尺通道空間係以鐵架鐵皮屋頂覆蓋後,作為原物料進貨區及存放倉庫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致該5公尺通道非但未能防止阻隔火勢蔓延,反而藉由紙箱等易燃物快速向臨棟廠房延燒,堪認原告廠房辦公室內部裝修使用易燃材料及左、右側廠房間之走道封閉及堆置雜物有助成損害之擴大,原告就其廠房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準此,本院審酌損害發生及擴大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10過失責任,是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
3、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合計為9,214,704元【即廠房重建費用1,838,190元、機器設備損失961,754元、貨物損失4,162,938元、租約損失959,200元、營業損失1,292,622元】,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1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93,234元(9,214,70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5,699,98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3,250元(8,293,234-5,699,98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3,25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