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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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國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7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國晃前雖曾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業遭逕行註銷而已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其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興二巷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中興村中興二巷2之3號前方無標線處,其停止後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後方倒車,欲靠邊停入其右側不詳車號貨車與其左側不詳車號機車之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戴國晃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後倒車,不慎撞及後方行人 郭有貴 ,致郭有貴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有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52、144至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國晃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止後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後方倒車,欲靠邊停入其右側貨車與其左側機車之間,告訴人郭有貴當時站在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後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之前有交通違規行為,但我不知道駕照有被註銷。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後方,但我以為他已經走過去了,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前雖曾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駕駛執照業遭逕行註銷而已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其仍於108年4月22日18時1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興二巷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中興村中興二巷2之3號前方無標線處,其停止後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後方倒車,欲靠邊停入其右側貨車與其左側機車之間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後倒車,不慎撞及後方行人即告訴人郭有貴,致告訴人郭有貴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郭有貴於警詢時指訴:我當時於中興二巷2之3號前行走,由中正台往中興二巷方向前進,一自小貨車倒車時其後車尾碰撞我的臉部,導致我倒坐在地。我當時在該車正後方,該車車尾於我右側,我尚不及反應,已發生碰撞。(有無受傷?)有,對方車尾碰撞我的右側臉部,導致我跌坐在地,臗部碰撞地板,造成骨折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30頁),暨告訴代理人 郭文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告訴人郭有貴於案發當日穿著情形及車禍後就診經過等情在卷(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10至13、40、41頁、竹北交簡字第222號卷第48、49頁、交簡上字第85、86、152頁),並為被告供述之前有交通違規,未繳款,目前沒有駕駛執照;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止後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後方倒車,欲靠邊停入其右側貨車與其左側機車之間,告訴人郭有貴當時站在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後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不諱,復有警員 丁玉欣 於108年8月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片
7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4、5、9、15至17、24至26、28、31至35頁),此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幀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字第40頁第79至83、85、86、89至119頁)。又告訴人郭有貴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14頁)。
2、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嗣後因交通違規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8頁、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50頁),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況正常,晴天,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29頁);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 益徵 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戴國晃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車道後退橫向往右後方路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郭有貴在路邊站立,被車道上後退橫向倒車往路邊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3月2日竹監鑑字第1090008965號函1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55至58頁),顯見同此認定。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者,應不得駕駛汽車,如仍駕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查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未處理,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目前沒有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8、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交通違規,我沒有去繳款,我知道我有違規,對我在警詢時自己陳述沒有駕駛執照,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字第40號卷),並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明知己身前有交通違規且未為任何處理,且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分別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被告卻從未有任何換發駕駛執照之紀錄;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駕照業經註銷是以並無駕駛執照一節並無意見等,在在均顯見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時,其係知悉屬無照駕駛之事實至明,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不知係無照駕駛云云,顯無足採信。再者,案發當時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往後倒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郭有貴,致其因而倒坐在地,髖部碰撞地板,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郭有貴指訴明確,已如前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郭有貴於案發當時原係行走在道路上,朝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車身及車尾處方向平行行走,因其前方有機車停放阻擋去向,告訴人郭有貴乃佇立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車尾右後方,在被告實際倒車前,告訴人郭有貴均持續佇立在該處。接著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開始往其右後方緩緩倒車,並越來越靠近告訴人郭有貴,且被告始終朝告訴人郭有貴所站立處持續倒車,並未停止,約7秒後,可見到告訴人郭有貴此時仍站在該處;再約3秒後,告訴人郭有貴之右手前臂有往前甩動之情形,其頭部影像有往下跌落之動作後消失於畫面,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同時倒車至90度位置,之後停車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
80、82、86、91至119頁),觀諸告訴人郭有貴於案發當時本能自主行走,因遇機車阻擋去向,即停下腳步佇立在該處,且始終安好站立著。嗣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朝告訴人郭有貴所站立處持續倒車至告訴人郭有貴站立處後,原本均面朝前方安然站著並無異狀之告訴人郭有貴即因而右手前臂往前甩動,同時往下跌落,髖部碰撞地面,導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益徵確係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撞及面朝前方之告訴人郭有貴,告訴人郭有貴才會因此倒地,髖部碰撞地面後,致受有身體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足認告訴人郭有貴所為上揭指訴內容,與前揭監視器畫面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暨告訴人郭有貴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互核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郭有貴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郭有貴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郭有貴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戴國晃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案發時並無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人之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語,然遍查全卷,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而本案車禍發生後,據報到場處理者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丁玉欣,亦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人員,是以難認本案會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已無依據;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警詢時即一再供述: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7、29頁),並有警員丁玉欣所出具內容為:被告自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述地點倒車時,突然發現後方有一老人即郭有貴倒在地上,被告堅稱未與郭有貴發生碰撞,其當時係發現郭有貴倒在地上,方下車查看等情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4頁),且本案發生後,是經過之民眾叫警方處理交通事故,非被告報警,其亦不知悉是誰報警處理,也不知道是誰叫救護車的一節,已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021號卷第7、8、29頁),顯見被告並無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欲自首犯行故請他人報警處理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辯解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認自己並無過失,本案告訴人郭有貴會跌倒在地及受有前揭傷勢並非因其之駕駛行為所致等情,從而自難認被告該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自首一節,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戴國晃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也不知道我的駕照有被註銷云云。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依前揭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內容,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貿然往後倒車,致撞及後方之告訴人郭有貴,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郭有貴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郭有貴,且未與告訴人郭有貴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1位已成年兒子等家人、案發當時之職業為打零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內容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及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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