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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