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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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聲請人 謝錦蘭 輔助人 謝李素霞 相對人 李明勳 關係人 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8年7月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 李勝雄 結婚後育有相對人,嗣後聲請人與李勝雄於68年4月14日協議離婚。現因聲請人生活無法自理,輔助人已將聲請人送至天寶長照中心照顧,但相對人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經聯絡也不出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27,000元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輔助人已將其送至天寶長照
中心照顧乙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核閱105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裁定確認無誤,可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然據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自00年出生後即遭父母留置於
臺南內祖父、祖母家,由其等扶養至69年2月改由生父之大姐 李秀榕 扶養,迄當兵結束返家後,即在高雄中信飯店擔任廚師迄今,人生過程中,相對人幾乎不知生母為何人及長相如何?直至相對人結婚之前,透過各種管道覓得聲請人,當面邀請參加相對人結婚典禮(當時生父已過世),嗣後雙方幾無聯絡,到3年前經聲請人之輔助人通知至臺南探視聲請人,並與輔助人共同將聲請人送奇美醫院就醫,迄今即無聯絡。核聲請人固曾懷胎00月生育相對人,但從未對相對人盡過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目前亦負債累累乙節,聲請人輔助人於調解期日聽聞相對人所述上情後,亦認同為事實,及相對人所述上情,有相關人證即相對人二姑即關係人郭美珠可供查證,顯非無端杜撰之事實。
㈣聲請人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郭美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鮮少照顧扶養相對人,且自68年4
月14日與第三人李勝雄離婚後即離家,其後相對人均與第三人李勝雄、祖父母同住照顧,聲請人均未探視相對人及未負擔扶養費。
⒉對於相對人約10歲時,即由大姑帶至高雄與大姑同住照顧,期間由大姑扶養照顧至成年。
⒊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因健康因素,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即鮮少照顧扶養相對人,且與李勝雄離婚後,更未探視相對人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先是由父親、祖父母照顧扶養,約10歲時改與大姑同住,由大姑扶養照顧至成年,可認對於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及其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陳著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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