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0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611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簡稱附圖一)所示611-B,面積
75.98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倉庫(車庫)拆除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609、664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3,309,600元;又因毗鄰該兩筆土地之同段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1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乃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兩造並於93年7月6日,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上訴人同意系爭6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永久通行及使用,被上訴人並得於該土地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道路上美化及維護保養。且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支付50萬元,同年7月6日支付100萬元共15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將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通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乃於94年6月7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94年12月31日或因被上訴人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通行之各項權利時,經通知起2個月內,無條件拆除地上物,然迄今上訴人仍未拆除。爰依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附加條款、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及94年6月7日之切結書提起本訴。又查關於本件土地通行、使用範圍,應包括系爭611地號全部,業經證人即代書 倪慶忠 及證人 郭玉卿 於另案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3271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簡稱訴字3271號案件),證述明確。至「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面積317.73平方公尺」部分,乃證人倪慶忠所筆誤,亦經證人倪慶忠於訴字3271號案件中證述在卷。為此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11-A,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頂之建物、611-B,面積75.98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倉庫(車庫),及611-C,面積40.56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之車庫拆除;並應容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土地上美化及維護保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通行及使用之土地,係上訴人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簡稱附圖二)所示611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317.73平方公尺範圍,核與「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第2條載明:「提供之土地範圍如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面積為
317.73平方公尺」相符,是系爭611地號土地,並非全部供被上訴人使用及通行。又縱令「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第2條所載「面積為317.73平方公尺」係筆誤,惟已逾民法第90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撤銷。又據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因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始應負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而被上訴人迄未申請建造執照,自無需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故上訴人雖尚未將該土地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亦與切結書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611-B土地上之鐵架造鐵板頂之倉庫(車庫)拆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台中縣大里市○○
段609、664地號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毗鄰該兩筆土地之系爭同段611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亦為上訴人所有,兩造乃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3年6月29日支付50萬元,同年7月6日支付100萬元,共15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㈡兩造復於93年7月6日簽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
上訴人同意系爭6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永久通行及使用,被上訴人並得於該土地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並可在該道路上美化及維護保養。
㈢於94年6月7日,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切結書載明
: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兩造同意展期至94年12月31日或因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該土地通行之各項權利時,經被上訴人通知日起2個月內,上訴人無條件拆除。
㈣被上訴人所購買之664地號土地面積為317.73平方公尺。
㈤系爭611地號為計畫道路,欲通往台中縣大里市○○街。
㈥同段系爭60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買受後,已經轉賣予訴外人 邱梓煌 並已辦理過戶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通行及使用之土地,究為附圖二所示系
爭611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317.73平方公尺範圍?抑或為系爭611地號土地全部?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11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
611-A、611-C等地上物拆除?(611-B部分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609、664地號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被上訴人並已將該150萬元予上訴人。又兩造復於93年7月6日簽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上訴人同意系爭6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永久通行及使用,被上訴人並得於該土地埋設管線,並可在該道路上美化及維護保養。嗣於94年6月7日,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加條款)、「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第50至52頁),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加條款)、「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611地號土地全部,供被上訴人使用及通行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僅系爭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317.73平方公尺部分,供上訴人使用及通行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611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及通行部分為何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查據卷附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有之大衛段611地號土地,係計劃道路,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支付新台幣150萬元正予乙方,向乙方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依該約定,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權之範圍記載為「大衛段611地號土地」等詞,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權之特定範圍。再按卷附兩造於所定「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之土地範圍如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而該契約書所附之附圖一,其就約定範圍加以塗色標示,而所塗色之區域為系爭611地號土地全部,並非上訴人所述附圖二標示部分,面積317.73平方公尺。次查「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第2條雖記載:「提供之土地範圍如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面積為317.73平方公尺」云云,然查該契約書上記載「面積317.73平方公尺」,乃屬筆誤,實應更正為「面積908.29平方公尺」,即系爭611地號土地面積全部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附加條款、「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草擬之人倪慶忠於兩造他案(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結證明確,業經本院調閱該宗卷,核閱無誤。且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郭玉卿亦於前述96年度訴字第3271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陳證:「..附圖著色部確實就是要讓被上訴人自由通行...(是否知著色部分面積?)二、三百坪」等語在卷(詳參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倪慶忠證詞互相脗合。另證人 林正騰 於同案亦證稱:「(契約書上面有附圖,有著色,當初就是這樣?)是的。著色要給甲○○所買664地號通行」等詞在卷(詳參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系爭664地號土地面積確為317.73平方公尺,亦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60頁),足證證人倪慶忠所證應屬實在,即系爭611地號土地應全部供被上訴人使用及通行之用。
㈡又按民法第88條及90條固分別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即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規定。然按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係指「內心的效果意思與表示上效果意思不一致」,即表意人原欲表示一定之內心的效果意思,惟因誤認客觀的事實,致表示與其不同內容之效果意思而言。然據前開卷證,兩造「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就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及通行範圍,應為該地之「全部」而非「部分」,兩造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僅證人倪慶忠筆誤「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第2條面積而已,自無意思表示錯誤問題,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撤銷上開面積錯誤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而不能撤銷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所立切結書記載:「茲切結本人所有坐落大衛段611地號土地係計劃道路,於93年6月29日與甲○○先生訂立土地契約在案,並於附註條款第1條本人應於甲○○先生通知起2個月內排除地上物,或於簽約日起4個月內排除之,..今本人與甲○○先生經協商,目前地上物仍由本人使用尚未拆除,經雙方同意展期至94年12月31日或因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本筆土地通行之各項權利時,經甲○○先生通知之日起於2個月內,屆時本人願負無條件拆除上述地上物,以符合契約要旨」等語在卷,有該切結書可考。綜觀該切結書文句,可知兩造之真意,乃因上訴人已遲延拆除地上物,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拆除,惟自切結書訂立日即94年6月7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尚有6個月期間,若於該6個月期間內,被上訴人有因建築必要需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時,上訴人即須於受通知2個月內拆除,若被上訴人無建築之必要需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上訴人仍應於94年12月31日前拆除,即該94年12月31日期,為拆除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最後期限。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尚未申請建造執照,即表示其尚無建築之必要,自無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伊未將該土地上部分地上物拆除,與切結書無違云云,顯不足取。
四、綜上,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611地號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應將地上物拆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為通行及依契約設置工作物等行為,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附加條款、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及94年6月7日之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61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為通行及依契約設置工作物等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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