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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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孟皇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豐谷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奎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簡立喆 ,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左膝肌腱撕裂傷以及右側踝部、左側膝部挫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99、100、109、111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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