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麗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六合彩」應與刪除、第16列所載「4,800元、5萬元、5,300元、5萬3,000元」應更正為「4,100元、3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第2列「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筆錄」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雖為多次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一經營賭場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所不該,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賭金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共計新臺幣1萬2,8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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