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潘進德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1,150元(5×43×10-1,000=1,15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陳報其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及與其相符之證明文件資料、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且補登資料至聲請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三、聲請人應提出其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郵局、農漁會信用部最近2年之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四、請聲請人提出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且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之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六、請釋明聲請人有無以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投保公保、勞保及健保以外之人壽保險、儲蓄性保險、投資性保險?如有,應提出保險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繳納保費之保險期間、保額、已繳保費之年數、每年繳納保費金額。
七、請聲請人確認是否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作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若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即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倘聲請人欲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高於該數額,應就其每月各項必要支出「確實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向本院陳報,並請說明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1項已列舉債務人必要支出之項目,故逾此範圍之支出,請聲請人特別說明其得列為必要生活費用之原因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八、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遭法院強制執行?如是,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遭扣薪、清償情形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法院公文及扣薪明細亦請一併提出)。
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十、請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十一、請說明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如有請敘明其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與契約內容。
十二、請聲請人說明各債務發生原因、本件無法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