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蘇秀山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秀山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以上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有前開第45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永豐路口時,有逆向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異議人雖謂開隆街與永豐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時常故障,然其當時所看該紅綠燈是為綠燈等語,可推知該號誌於異議人違規時應為正常運作之狀態。
㈡本院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雖未傳訊本院管轄區外之員警到
庭,然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後並逆向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鍾家寧 當場目擊,惟為維護其他用路人車行駛權益及安全上考量,未立即攔截稽查取締,仍追蹤至永豐路452號前加以攔查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12月1日德警分交字第0993033352號函在卷可稽。再者,鍾家寧身為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駕駛人之理;又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闖紅燈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㈢另異議人辯稱:警察主要職務是在維護治安而不是在交通管
理,交通管理職權在交通部,對管區警察言並非主要職務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立有規定。本件舉發員警鍾家寧於異議人違規當時係執行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勤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14人勤務分配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確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
㈣縱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未依遵行
方向行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