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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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 廖雅玲 被告 胡任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至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約定以60萬元解決,被告101年至104年間陸續還款68,000元,迄今尚有532,000元未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還不認識原告,借據是分手當下原告要求伊寫給他,這段期間原告一直跑到伊家裡去,伊為了讓他不要吵下去,才寫借據,伊從未收到60萬元之款項。伊曾陸續匯款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一直以借據跟伊要錢,伊不想讓父母接收到這個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有簽立系爭借據,惟否認有收到款項,依前說明,仍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曾匯款共157,180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且交付884,000元現金予被告,並提出原告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經查:
1.就「000-0000000」帳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陸續匯款不等金額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原告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而觀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帳號,同有「000-0000000」之帳號(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7頁、第129頁),足徵「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所使用,則原告主張其曾匯款共62,000元(計算式:4,000元+12,000元+16,000元+12,000元+3,000元+15,000元=62,000元)至「000-0000000」帳號予被告,可以採信。
2.就「000-0000000」帳號部分:被告辯稱:「000-0000000」帳號係原告之車貸帳號等語。
依該帳號每次匯款金額均為9,518元,核與貸款每月應繳付金額固定之情相符,且與一般借款數額多為整數之情不符,況原告未證明此乃被告所有之帳號,揆前說明,自無從認「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所有之帳號,則原告主張其曾匯款至「000-0000000」帳號予被告乙節,不足採憑。
3.就「000-0000000」帳號部分:被告辯稱:伊不記得這是不是伊的帳號等語。又原告未證明此乃被告所有之帳號,揆前說明,自無從認「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所有之帳號。又即令此為被告之帳號,則原告僅匯款6,000元至該帳號(計算式:4,000元+2,000元=6,000元)。
4.就現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8-1至17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途,除作為借款外,亦可能用以購物、支付生活開銷、清償債務等用途,則其提款後是否據以交付予被告,尚未可知,仍須原告舉證證明之,自無從僅憑原告有提款之情,即率予推認原告有交付所提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共交付884,000元現金予被告乙節,無足採信。
㈢、基上,至多僅能認原告共匯款給被告68,000元之情(計算式:62,000元+6,000元=68,000元),佐以被告簽立之借據,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與被告間有6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可以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又原告自承被告曾陸續還款68,000元予伊(見本院卷第11頁),則經扣除後,餘額為0元(計算式:原告對被告之68,000元消費借貸債權扣除被告向原告清償之68,000元=0元),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消費借貸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兩造間至多有6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業已清償原告同額之款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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