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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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信隆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89號、第1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信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信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洪瑞森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國 龍(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方式、數量、價金等,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因警方依法對梁信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信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隆安水電行(兼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梁信隆所使用、供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梁信隆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示之罪,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8頁撤回上訴聲請書),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附表一與無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乙、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下稱偵8589號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0頁、第
186頁、第200頁)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參:㈠附表編號1、2、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洪瑞森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8589號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4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檢察官所起訴之3件毒品交易,其分別係向被告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1,000元之海洛因,並非與被告一同出資向第三人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正面),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8589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洪瑞森,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係聯絡友人到場後,與洪瑞森合資購買;編號2、3部分洪瑞森僅單純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告知沒有後,即行離去云云。然其所辯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供承販賣海洛因予洪瑞森之自白,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㈡附表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 張國龍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8589號卷第121頁正面、反面),並有被告於星城Online暱稱「vivi1212」之會員申請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第67頁正面),附表編號4部分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8589號卷第15頁反面),編號5部分則有被告販賣後由張國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扣案可資佐證(見偵8589號卷第120頁反面張國龍訊問筆錄、同卷第177頁正面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77頁反面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龍,辯稱附表編號4是由張國龍自行在被告之隆安水電行內向被告友人購買;編號5則僅張國龍之單一指述,不足為被告販賣之認定云云。證人張國龍亦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在被告的水電行內向其友人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然核:
⒈證人張國龍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
062號卷〔下稱偵11602號卷〕第124反面至第125頁正面、偵8589號卷第121頁正面)。
⒉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張國龍在105年12月17日與被告之聯
絡對話內容中,急於確認被告是否仍在水電行內尚未入睡,被告則直接促其儘快前往,有其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1062號卷第128頁正面)。是依張國龍與被告當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彼等前開通話、見面時間,並非被告當時之慣常活動時段,始經張國龍詢問被告:「你要睡了嗎?」,並由被告答稱:「你要就快一點啊」。再以彼等未經詢問緣由,急於催促前往之簡短對答,亦見其就會面目的具有相當默契,非屬一般單純閒聊之訪友活動,否則當不至於在被告慣於休息入睡前之時段,急於聯絡見面。又被告與張國龍之對話中,全未提及是否尚有他人在場,則其會面目的顯與第三人(被告友人)無涉,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是由張國龍前往其水電行內,自行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與前開對話情節難謂相符,自難採信。至於證人張國龍於原審推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在「去被告那裡幫忙,被告有個朋友,我跟那個朋友拿」、「(所謂「幫忙」)被告做水電,若沒有人手,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105年12月17日上午7時20分與被告見面之原因)時間很久,我不太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正面),核與其等相約見面之聯絡情節有異,應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自白,暨證人張國龍偵查具結證詞之證述,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⒊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張國龍雖於原審改稱是在被告水電行
內,以1,000元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正面)。然此部分除與其偵查具結之證詞暨被告供認販賣之情節不符外,張國龍在原審具結後,先稱是去被告水電行幫忙之情況下,向被告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嗣改稱是因為被告要買星城遊戲之「星幣」,因而去找被告,並逢被告友人在場,故於買賣星幣數分鐘後,以1,000元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前後指證明顯歧異;且全無「被告友人」之相關資料可供審認,自難僅憑證人張國龍事後翻異之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除張國龍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言,暨其向被告購買後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袋外,尚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以1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龍,並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情明確(見偵8589號卷第13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國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非僅證人張國龍之單一指證,被告前稱此部分僅有證人單一指證,不足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此部分應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龍之自白,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自承其海洛因之取得價格為每錢(3.75公克)1萬元(
換算每公克約2,666元),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價格為一兩(
37.5公克)8,000元(換算每公克約213元)、半兩(18.7
5公克)5,000元(換算每公克約266元)之間(見偵8589號卷第9頁反面);販售價格則為海洛因0.2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見偵8589卷號第135頁反面),此並據洪瑞森、張國龍指證購買價格在卷。觀其販入、賣出價格確具明顯價差,而有牟利之實,核與一般人倘非具有營利意圖,當不致干冒重典進行毒品交易之常情亦屬相符。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雖有水電行之營業收入,但在友人具有毒品需求之狀況下,也會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確堪採信。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各該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行為前,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所示5次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至於被告曾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卿哥」、「靜哥」,惟本案並未因而查獲其供述之毒品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正面),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其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笫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數量甚微、獲利非鉅且對象同一,與為求鉅額獲利大量販售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即使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而有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其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係因友人需用而為販賣並賺取利差,客觀上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其販賣金額及數量雖屬非鉅,惟此部分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固有累犯加重事由,然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此部分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並主張附表編號4、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使毒品氾濫,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風氣,對於治安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犯罪情節、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與被告個人特質等事由,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被告行為時,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8589號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
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於
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信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高志忠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高志忠,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志忠之偵查中證述、高志忠與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張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6年4月10日當天晚上伊人在桃園,不可能在臺北市伊所經營之水電行內販賣毒品給高志忠等語。經查:
㈠證人高志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稱在106年4月10日晚上
1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云云(見偵8589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然於原審詰問時,則改稱其當日並未前往被告水電行,且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來源為綽號「 阿坤 」之人,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另依公訴意旨所指高志忠與被告106年4月1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僅在同日下午3時51分傳送訊息,詢問高志忠「你在嗎」,此後未見回應內容,其前亦僅有高志忠在同月8日晚上11時25分回覆被告「都有辦法跟他人分享,所以我不相信會沒有」之訊息(見偵8589號卷第131頁正面),核對前後語意並不連貫,且無涉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暗語。訊之證人高志忠並於偵查證稱:同年月9日晚上11時與被告間之通聯(按:同前偵卷第
131頁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是被告致電向其借錢,10日下午
3時51分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則未經其回應等語(見偵8589號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面),是以前開通聯紀錄及訊息,均無從據為高志忠偵查所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明。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用戶名稱為被告之父 梁修相 )
為被告於106年4月7日至11日間所實際密集使用之門號,有該門號之通聯查詢資料可憑(見偵8589號卷第155頁至第
157頁),核與前述證人洪瑞森、張國龍指稱與被告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屬相符。詰之證人即負責監聽事宜之警員 吳彥良 亦稱,其在監聽被告前開門號之通聯過程中,曾有被告未接聽來電而自動轉至被告配偶手機,經被告配偶要求對方再次致電被告手機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因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慣常使用之聯絡門號,並足為被告行蹤之佐證。再依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在106年4月10日晚上9時50分、10時25分、11時38分、11時52分及翌(12)日0時10分,俱有通聯紀錄,且行動電話基地台持續在桃園市內,有前述通聯查詢資料可稽(見偵8589號卷第157頁)。衡諸常情,被告在前開期間內,應無迅速往返桃園、臺北,而得以在證人高志忠所指
106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按:被告水電行地址應為同路段167號,下同)與高志忠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當時人在桃園,未與高志忠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告以「高志忠稱106年4月
10日在興隆路水電行有以3,000元跟你買2包安非他命」,並詢問被告「有無此事」時,答稱:「有」,復供認取得價金等交易情形在卷(見偵8589號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正面)。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否認前情,並以其通聯基地台位置,主張當時人在桃園,不可能在水電行內與高志忠為毒品交易,核其審判程序所辯情節,確與前述手機使用及通聯紀錄相符。因認被告上揭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證有違,即難採為此部分販賣犯行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忠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係由警員對證人高志忠製作筆錄完畢後,才開始對被告實施詢問程序,是以證人高志忠警詢時,並無刻意附和被告話語之可能。㈡被告及證人高志忠偵查階段供述之時間記憶並非精確,是於106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由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行為時間為:「106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原審判決亦認被告是在「106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所經營之水電行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卻又以被告前開時間未在水電行內為由,諭知被告無罪,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㈠本案首重證人高志忠所為證言,是否具有補強證據,足以判斷其證詞即真實性。至於高志忠所稱供述緣由,除涉及證言真實性之判斷者外,並非本案所須審究者,更無從以其所指之供述緣由不實,論該供述內容實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證人高志忠在106年4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可憑(見偵1106
2號卷第66頁至第74頁)。旋於同(11)日中午1時許,就該扣案毒品來源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我是於
106年4月10日晚上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綽號 阿隆 以3,000元購買」;並在同日下午7時22分偵查中,明確指證:「(扣案的安非他命來源)跟梁信隆買的。是106年4月10日晚上10點多,在他的水電行,以3,00
0元跟梁信隆買2包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偵11062號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偵8589號卷第128頁)。是以證人高志忠此部分指述之購買時間(
106年4月10日晚上10時)前後一致,且距其經警搜索時間(同年月11日上午6時30分)未及9小時,供述時間均在1日之內。是以該等時序密接情形,及被告自晚上9時至翌日上午0時均在桃園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情形下,實難認高志忠係因時間記憶失之精確,未能辨明前一天晚上之其他時段,致所指毒品交易時間與客觀事證產生明顯歧異之可能。㈢訊之證人高志忠從未指稱其106年4月10日,有在晚上10時以外之時間與被告進行接觸。觀之卷存資料,除被告於是日下午3時51分傳送LINE訊息,詢問高志忠「你在嗎」之單一訊息外,依通訊監察結果,其與高志忠亦無通話及簡訊傳遞紀錄可供審認,此有證人吳彥良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8589號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高志忠在同日晚上之其他時間有何接觸情形,即不能證明彼等見面交易之可能機會,自無逕行排除高志忠前開證詞之重大瑕疵不論,僅擷取其片段證言,泛指被告在同日「晚上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志忠之理。㈣原審判決係依被告自白與其尿液檢驗結果、扣案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詳原審判決理由二之㈠),此部分並未涉及證人高志忠之指證。檢察官以原審採認「更正」後之施用毒品時間,卻未認定被告在同日「晚間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志忠,並執此指摘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誤會,自難採憑。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聯絡方式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主文││├───────┤│(新臺幣)││││交易地點│││││├───────┤│││││購毒者││││├──┼───────┼──────────┼─────────┼───────────┤│1│106年1月21日│洪瑞森於左列時間、地│①海洛因1包│梁信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9時16分前│點,以賒帳方式向梁信│(約0.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某時許│隆購買並取得海洛因1│②1,000元│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包。嗣於106年1月21││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日晚上9時16分許,洪││19號SIM卡壹張)沒收;│││臺北市文山區興│瑞森使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隆路4段167號│17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信隆使用之門號09336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441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瑞森│,由洪瑞森在左列地點││││││,交付購毒款項1,000││││││元予梁信隆。│││├──┼───────┼──────────┼─────────┼───────────┤│2│106年2月15日│洪瑞森使用門號097287│①海洛因1包│梁信隆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7時32分後│7517號行動電話,撥打│②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某時許│梁信隆使用之門號0933││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694419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後,由梁信隆在左列時││19號SIM卡壹張)沒收;│││臺北市文山區興│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隆路4段167號│洛因1包予洪瑞森,並││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收取價金5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瑞森││││├──┼───────┼──────────┼─────────┼───────────┤│3│106年3月30日│洪瑞森使用門號097287│①海洛因1包│梁信隆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1時30分許│7517號行動電話,撥打│(約0.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梁信隆使用之門號0933│②1,000元│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694419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臺北市文山區興│後,由梁信隆在左列時││19號SIM卡壹張)沒收;│││隆路4段167號│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洛因1包予洪瑞森,並││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收取價金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洪瑞森│││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2月17日│張國龍使用門號097148│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梁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7時20分許│5471號行動電話,撥打│(約1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梁信隆使用之門號0933│②以星城遊戲之「星│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694419號行動電話聯絡│幣」13萬元,折算│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臺北市文山區興│後,由梁信隆在左列時│新臺幣1,000元│19號SIM卡壹張)沒收;│││隆路4段167號│間、地點,販賣交付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龍,並收取星幣13萬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張國龍│,折合新臺幣約1,000││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價金。│││├──┼───────┼──────────┼─────────┼───────────┤│5│106年4月8日│張國龍於星城ONLINE遊│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梁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1時許│戲中,與遊戲暱稱「vi│(約1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vi1212」之梁信隆聯絡│②以星城遊戲之「星│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後,由梁信隆在左列時│幣」13萬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臺北市文山區興│間、地點,販賣交付甲│新臺幣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隆路4段167號│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龍,並收取星幣13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00│││││張國龍│元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