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處分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6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不合格)」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處分,本所遂於99年6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案於96年3月1日罰鍰已繳納,駕駛執照吊銷已執行)。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遭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單處罰,但違規時受處分人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理應吊銷自小客車駕照,惟當時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亦遭吊銷,不符比例原則,造成3年來收入只有微薄之保全員薪資,對家中生計造成莫大影響,請鈞院考量異議人重新考取自小客車駕照後,能歸還職業大客車駕照,使異議人有重新站起來之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規範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可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一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ZR-28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測試檢定,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依法舉發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2月26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觀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是其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存在乙節,合先認定。按行政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立法者並無賦予行政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而自行為行政裁量之權限。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此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從而,異議人雖係駕駛自小客車因拒絕酒測而遭取締,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既規定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屬適法。至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處分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業據受處分人繳納完畢,且未據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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