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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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 林正國 被告 余政洪
孫崇國 廖志遠 蔡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皆為臉書網路平台社團「BMW-X系列(X1-X3-X4-X5-X6)開心交流社」(下稱系爭社團)之成員之1,其中被告余政洪、廖志遠、蔡宥綸,在系爭社團之顯示名稱為BarettYu、 廖笑長 、AllenTsai,而被告余政洪、廖志遠及原告皆為系爭社團之管理員,其社員有6,913位成員。原告曾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4時7分以LINE告知被告廖志遠,要創立另外一個X系列社團,不適合待在這個群組,而被告廖志遠回覆祝福之意,然被告余政洪卻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而被告孫崇國於同年6月21日在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2、3之貼文,並於同年7月7日再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貼文。而於同一留言內容中被告廖志遠於同日張貼如附表編號5、6之貼文。另被告蔡宥綸於同年6月16日於BMWX-SERIES臉書平台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7之貼文,之後又於同年月21日再度將如附表編號7之貼文複製張貼於系爭社團,於該篇貼文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8之貼文。被告蔡宥綸於臉書平台公開發表之言論顯然針對原告,而非單純對不特定之物品所為之評論,另被告廖志遠明知原告要新成立社團,且受通知當時未有任何不同意見,卻在被告余政洪張貼有關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後,回應如附表5、6之貼文,並在LINE群組「X-開心大廳」,傳達原告成立新汽車車主社團一事手法惡劣之訊息,而該群組有121人,群組人員與系爭社團成員重疊,使不特定成員對原告新成立之社團產生負面影響。其後被告孫崇國、廖志遠及蔡宥綸等人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以嚴重貶損原告之形象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其後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余政洪,被告已知逃學 布朗 就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余政洪、廖志遠、孫崇國、蔡宥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並分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人應以道歉啟事為標題,於系爭社團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余政洪抗辯略以:伊為系爭社團之創始社長,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確實係伊發文,當初發文目的在於有社團管理員廖笑長即被告廖志遠及孫崇國等人之告知,有前社員布朗即原告離開社團後自行創團,用不當手段挖腳系爭社團之新舊成員。原告之臉書是用 歐舍長 ,且用港星 梁朝偉 的照片,伊在網路上的代號為BaerttYu。因當時有團員反應他們新加入伊之系爭社團就收到原告社團的邀請,原因並不清楚,原告新創立社團團名以及社團符號名稱都跟系爭社團相近,容易造成社員混淆,以為新社團就是系爭社團之分社,且原告使用不當手段進行挖腳行為,因伊工作家庭繁忙,將系爭社團交由代理人即被告廖志遠及管理員去管理,但得知原告之行為後,認為原告涉及用虛構帳號進行抄襲詐騙和盜取個人資料之行為,故發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告知系爭社團之社員,注意此行為,並避免被混淆及小心個人資料外洩,且發文內容並無涉及任何人身攻擊或誹謗,另發文之處為伊創涉之系爭社團佈告欄,所有社員皆需社長及管理員審核同意後方可加入,並非原告所指之不特定之人,且伊係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逃學布朗是原告,但不清楚原告所指係哪些言論,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崇國抗辯略以:就附表編號2、3、4文字部分均係伊打的。附表編號2的內容是原告節錄的,讓人以為係伊叫原告是詐騙集團,但是係訴外人 翁溳彬 說:「不是本人相片詐騙集團滴。」,伊係針對詐騙集團而言,並非針對特定人,伊認每個人都應該是拒絕詐騙集團的誘惑。關於討論 林歪國 一事,係以疑問口氣提出,並未有確定性文字,係因下面之訴外人 呂逸夫 稱他喜歡梁朝偉,所以伊才回應他,伊係用詢問句詢問社友,且伊係原告放話告我們之後,才知道原告叫 林什麼 國,直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才知道原告姓名,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志遠抗辯略以:伊之代號為廖校長,伊之言論內容並非針對原告,其發文的內容是告知社友,避免混淆以及個人資料外洩,而附表編號5、6係伊對被告孫崇國講的,伊係收到存證信函經過查證後才知道逃學布朗是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宥綸抗辯略以:其附表編號7、8之文字係伊打的,伊僅是主觀表示這個貼紙太醜不喜歡,僅是表達一個東西的美醜,另伊僅陳述討厭一個人。其AileenHsu這個並非伊,伊係回應這個人之陳述,伊之代號為AllenTsai,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臉書網路平台系爭社團之成員,其中被告余政洪、廖志遠、蔡宥綸,在系爭社團顯示名稱為BarettYu、廖笑長、AllenTsai。原告於106年3月20日下午4時7分以LINE告知被告廖志遠,要創立另外一個X系列社團,不適合待在這個群組,而被告廖志遠回覆祝福之意。然被告余政洪卻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被告孫崇國於同年6月21日在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2、3之貼文,復於同年7月7日再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貼文;而於同一留言內容中被告廖志遠於同日張貼如附表編號5、6之貼文;另被告蔡宥綸於同年6月16日於
BMWX-SERIES臉書平台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7之貼文,之後又於同年月21日再度將如附表編號7之貼文複製張貼於系爭社團,於該篇貼文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8之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廖志遠於106年3月20日下午4時7分至4時56分Line對話截圖、被告余政洪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貼文截圖、被告孫崇國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2、3貼文截圖、被告孫崇國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4貼文截圖、被告廖志遠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5、6貼文截圖、被告蔡宥綸於BMWX-SERIES臉書平台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7貼文截圖、於系爭社團複製張貼如附表編號7之貼文,於該篇貼文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8之貼文截圖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上揭貼文等之內容,令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嚴重貶損原告之形象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而被告等雖不否認有分別為以上之內容之貼文,惟各以上揭情節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分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毀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余政洪抗辯略以: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確實係伊發文
,當初發文目的在於有社團管理員廖笑長即被告廖志遠及孫崇國等告知,有前社員布朗離開社團後自行創團,用不當手段挖腳系爭社團之新舊成員,而原告之臉書是用歐舍長,且用港星梁朝偉的照片;當時有團員反應他們新加入伊之系爭社團就收到原告社團的邀請,原因並不清楚,原告新創立社團團名以及社團符號名稱都跟系爭社團相近,容易造成社員混淆,以為新社團就是系爭社團之分社,且原告使用不當手段進行挖腳行為;得知原告之行為後,認為原告涉及用虛構帳號進行抄襲詐騙和盜取個人資料之行為,故發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告知系爭社團之社員,注意此行為,並避免被混淆及小心個人資料外洩,且發文內容並無涉及任何人身攻擊或誹謗等情,並提出被告孫崇國的貼文截圖及BarettYu(即被告余政洪)之貼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則原告以「歐舍長」為名、香港明星梁朝偉照片為頭像,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使用,並邀請加入好友等情節,有上揭貼圖截文可證,此亦為原告以同一貼文對被告等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5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在臉書上以「歐舍長」為名、香港明星梁朝偉照片為頭像,未以真實或適足以判別身份之代號、照片加好友,同時亦系爭社團成員收到原告社團之邀請,則被告余政洪張貼附表編號1內容之貼文,係針對原告該等行為,通知請求系爭社團成員予以注意,不要逃學(退社),此乃被告余政洪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應受憲法之保障,尚難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孫崇國抗辯略以:附表編號2的內容,是原告節錄的
,讓人以為係伊叫原告是詐騙集團,但內容係訴外人翁溳彬說:「不是本人相片詐騙集團滴。」,伊係針對詐騙集團而言,並非針對特定人,伊認每個人都應該是拒絕詐騙集團的誘惑;另外,係因下面之訴外人呂逸夫稱他喜歡梁朝偉,所以伊才回應他等情,並提出有如附表編號2內容之BarettYu(即被告余政洪)之貼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既然原告係以香港明星梁朝偉照片為頭像,衡情,訴外人翁溳彬所為「不是本人相片詐騙集團滴。」等內容並非無據,而被告孫崇國因而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拒絕詐騙集團誘惑」之內容,此乃被告孫崇國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應受憲法之保障,尚難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孫崇國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呂逸夫:好吧!詐騙集團贏了!你去吧!」等內容,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該貼文上下文而言(見原證三,本院卷第20頁),是因為訴外人「呂逸夫」對於上揭被告孫崇國所為如附表編號2「拒絕詐騙集團誘惑」之內容,回應「我喜歡梁朝偉」後,所為之意見表達,此亦為被告孫崇國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應受憲法之保障,尚難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⒋被告孫崇國抗辯略以:關於討論林歪國一事,係以疑問口
氣提出,並未有確定性文字,伊係用詢問句詢問社友,社團閒聊,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人;且伊係原告放話提告後,才知道原告叫林什麼國,直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才知道原告姓名等情;而被告廖志遠則辯稱:伊之言論內容並非針對原告,其發文的內容是告知社友,避免混淆以及個人資料外洩,而附表編號5、6係伊對被告孫崇國講的,伊係收到存證信函經過查證後才知道逃學布朗是原告,資為抗辯。然以被告孫崇國雖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並未針對任何人,惟依其所張貼之附表編號4文章「請問各位!逃學小孩布朗的名字叫做林歪國嗎?」內容觀之,其中逃學指的就是退出社團之意,而將原告姓名「林正國」中「正」字置換為相反詞「歪」,則被告孫崇國上開內容,應係指射原告。又以原告採用「歐舍長」為名、香港明星梁朝偉照片為頭像,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使用,邀請系爭社團內成員加入一事,被告孫崇國顯然有不同看法,而以被告孫崇國以影射方式加以嘲諷,並帶有戲謔、開玩笑成分,因此被告廖志遠始回以如附表編號5「只能說我們正就不要歪阿」,則被告孫崇國、廖志遠雖對原告姓名有嘲諷戲謔之舉,並無直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內容之情,此亦為被告孫崇國、廖志遠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又依據被告廖志遠所為附表編號6之言論:「真的有耶......林歪國你看網路截圖真的好厲害喔」,而其下截圖內容為以林歪國內容之搜尋結果之截圖,以足徵上揭內容顯為對於原告之嘲諷戲謔之舉,此亦為被告廖志遠所為之意見表達,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綜上,亦難認定被告孫崇國、廖志遠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5至6言論內容已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⒌被告蔡宥綸辯稱:伊僅是主觀表示這個貼紙太醜不喜歡,
僅是表達一個東西的美醜,另伊僅陳述討厭一個人等情,而依據被告蔡宥綸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而言,為回應他人前所張貼「真的貼得滿ㄟ!」,此有該貼文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蔡宥綸所辯「很醜」指得是貼紙太醜不喜歡,尚非無據。而被告文內之「那個社長也是一樣!」,並未具體指出社長即為原告或有何直接指明貶損原告之內容,此應為被告蔡宥綸所為之意見表達,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又至於被告蔡宥綸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AileenHsu呵呵反正我就討厭他」而言,即使被告蔡宥綸所指討厭之人為原告,單以此言論之內容而言,明顯為被告蔡宥綸主觀表達其意見及感受,且單憑此內容亦難認已貶損原告之名譽。綜上,亦難認定被告蔡宥綸所為如附表編號7、8言論內容已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余政洪、廖志遠、孫崇國、蔡宥綸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聲明張貼於系爭社團以回復原告名譽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政洪、廖志遠、孫崇國、蔡宥綸應分別賠償原告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分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人應以道歉啟事為標題,於系爭社團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編號│被告│發文社團│發文時間│發文內容│├──┼─────┼─────┼──────┼─────────────┤│1│余政洪│系爭社團│106年6月21日│開心社團特緊急公告│││││上午10時24分│各位新生們││││││如果在你加入本開心學校之││││││後,馬上接到另一個社團歐社││││││長(假人)的邀約││││││不要怕!││││││他想找大家一起逃學!││││││敬告所有新生...││││││不要逃學││││││拒絕誘惑││││││(附上原告新成立社團照片截││││││圖)│├──┼─────┼─────┼──────┼─────────────┤│2│孫崇國│系爭社團│106年6月21日│拒絕詐騙集團誘惑!│││││上午10時52分││├──┼─────┼─────┼──────┼─────────────┤│3│孫崇國│系爭社團│106年6月21日│呂逸夫:好吧!詐騙集團贏了│││││上午11時07分│!你去吧!│├──┼─────┼─────┼──────┼─────────────┤│4│孫崇國│系爭社團│106年7月7日│請問各位!逃學小孩布朗的名│││││上午11時52分│字叫做林歪國嗎?│├──┼─────┼─────┼──────┼─────────────┤│5│廖志遠│系爭社團│106年7月7日│只能說│││││下午13時01分│我們正就不要歪阿│├──┼─────┼─────┼──────┼─────────────┤│6│廖志遠│系爭社團│106年7月7日│真的有耶......林歪國│││││下午13時03分│你看網路截圖真的好厲害喔││││││(附截圖)│├──┼─────┼─────┼──────┼─────────────┤│7│蔡宥綸│BMW│106年6月16日│有人要給我BMW-Driver的貼紙││││X-SERIES臉│、106年6月21│,但是太醜!那個社長也是一││││書平台社團│日下午18時16│樣!所以丟垃圾桶了!│││││分│ㄟ!我可是有挑選的!不是亂││││││貼的!│├──┼─────┼─────┼──────┼─────────────┤│8│蔡宥綸│系爭社團│106年6月21日│AileenHsu呵呵反正我就討厭││││││他│└──┴─────┴─────┴──────┴─────────────┘附件:
緣本人○○○於民國106年○○月○○日○○時○○分許,於BMW-X系列(X1-X3-X4-X5-X6)開心交流社社團頁面上指摘歐舍長即林正國先生所為之言論均為不實,因已不法侵害林正國先生之權益,造成其名譽上之損失,本人事後對林正國先生深感抱歉。特發出此道歉聲明,公開向林正國先生致歉。
道歉人:○○○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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