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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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勝發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零
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間邀同被告乙○○為
伊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為擔保。惟甲○○自第6期款(95年12月7日)起即未繳
納,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285,129元,經對被告請求付
款,未獲置理。嗣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辯稱:雖簽發系爭本票,但希待覓妥工作後再分
期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及繳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
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9
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甲○○不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自應負擔發票人責任,如今原告未同意給予期限利益,本院
即無准予分期清償之依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5,129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00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甲○○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如後計算
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1│甲○○│臺北市│⒍⒌│未載│32萬元│18.0077%│
││乙○○│信義區│││││
│││松仁路│││││
│││89號15│││││
│││樓│││││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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