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孟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孟良於民國103年2月6日19時10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57公里處,為警攔查,發覺蕭孟良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孟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又酒後駕車而經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