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瑋華犯毀損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瑋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無故拿取 吳婕琳 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砸打 林信德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林信德未提出毀損告訴),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持上開安全帽砸打 曹正謀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隨後將上開安全帽棄置在地,造成吳婕琳所有上開安全帽之護目鏡破損及曹正謀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婕琳、曹正謀。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瑋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婕琳、曹正謀、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雖
認被告成立2次毀損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因被告持告訴人吳婕琳所有之安全帽砸打被害人林信德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尚無證據證明此時上開安全帽之護目鏡已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被告復持上開安全帽砸打告訴人曹正謀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最終造成告訴人吳婕琳所有上開安全帽之護目鏡破損及告訴人曹正謀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斷裂之結果,自屬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吳婕琳、曹正謀所有之上開物品,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恣意毀損他人所有安全帽之護目鏡、自用小客車之後
照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01月0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