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7月即與丈夫分居返回娘家,然娘家父親甫於年初意外死亡,母親不堪打擊,身體日漸不好,唯一弟弟又為中度殘障之人,家中經濟唯賴被告在外打工維持,請能從輕科處,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查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經原審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依第59條減刑)、8月,因
3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9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應屬適中,而無失入或不適用法律之情形;是被告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