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區○○路與延平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與延平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及科刑之情形,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78號被告謝文正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坑139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正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區○○路與延平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檢測時間:同日17時3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