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華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向華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向華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處於宿醉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443號被告向華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 華敬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1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1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46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華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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