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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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9年3月28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7日22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上,經警前往處理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且未依規定到案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於109年3月28日0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9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且未依規定到案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於109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9年11月16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8日2時45分許,因警方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有青少年聚集,前往處理時,發現有3名男子欲共乘 李善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即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於109年11月18日5時1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訴追要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揭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10年4月9日偵查終結,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18日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2月19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事實欄三次送驗尿液均為其所親自排放及封存,惟否認事實欄一、(一)及(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我最近都未使用愷他命以外之藥物等語;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半年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其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
9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上開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存卷可考,是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不致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可分別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40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6880ng/mL之結果,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數倍,而其檢驗流程及方法,復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分別於採尿之109年3月28日0時10分許、109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及109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本院卷足參,堪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又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三)為警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盤查時,因見3名男子欲共乘之自小客車車窗未關,於目視可及範圍見駕駛座上有一組毒品吸食器,而予以扣押,有被告之10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3頁、第15至23頁),足徵被告於警方搜索前並未主動將扣案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由扣得之吸食器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基於相同動機、手段、各罪相距時間非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4頁、偵三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瓦斯手槍1把、K他命菸盒1盒、鐵製彈珠1盒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