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帳冊貳本、帳單貳張)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昇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2本、帳單2張、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及滑鼠1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及滑鼠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21頁)。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扣案之帳冊2本、帳單2張等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其上內容也非其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從而,上開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也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