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焜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焜耀於民國109年8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線道159公路26.8公里處之路旁空地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進入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道路往東方向車道路旁向北駛出,並向前行駛欲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前往往西方向車道,適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失控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擦傷、右足背、右手指、左手指、右手肘擦傷、臉部鈍傷併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經許○○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3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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