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峻毅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與南興路之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速限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超速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 何思遠 騎乘自行車開啟閃光頭燈,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通過該號誌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騎機車直接高速撞擊,致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何思遠受有「頭部外傷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硬膜下出血」等腦部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何思遠之妻 呂佳容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佳容為其配偶即被害人何思遠獨立告訴被告廖峻毅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