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英選任辯護人鄭雅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宋文英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上7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後,將其公公 薛安榮 (已歿)前在高雄市○○區○○路○號「志安國術館」內擅自製造之偽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售200包,總計6,000元予丙○○,並於同年4月30日將上開偽藥郵寄交付予丙○○,藉此牟利。嗣於108年5月15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丙○○因急性胃出血及慢性腎衰竭等病症送醫,丙○○之子乙○○遂將其前揭向宋文英購得之藥物送鑑,檢出含有Caffeine(咖啡因)及Ketoprofen(風濕鎮痛類)、Piroxicam(止痛類)等西藥成分,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9頁、329頁、3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據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未經許可製造之藥包,以每包30元之價格,販售200包共計6,000元予丙○○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案(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21頁;審訴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7、329頁及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至21頁、61至66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5至41頁)、郵政託運單影本2紙(偵一卷第45、47頁)、志安國術館名片1張及GOOGLE街景圖為證(偵一卷第29、31頁),並有丙○○向被告所購得之上開藥包其中1包扣案可佐,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一卷第23至27頁)。
此外,被告所販售之上開藥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Caffeine(咖啡因)及Ketoprofen(風濕鎮痛類)、Piroxicam(止痛類)等西藥成分,有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83頁)。據上,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認定屬實。
(二)按所謂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規定,所謂「明知」,係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以對偽藥之認識而言,只需行為人知悉該藥物係有藥事法第20條各款情事即可,並無須知悉該等物品具體含有何種成分。查被告所販售之上開藥包,經檢出含有前揭西藥成分乙情,有前揭測試報告在卷可參(出處同前),而被告既自陳本案藥物均為其公公薛安榮生前經營志安國術館時所製造,並坦言知悉上開藥物未經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及許可證等情(偵一卷第10至11頁),顯然被告應已知悉上開販售藥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則縱然被告不知上開販售藥物之確切成分為何,亦無礙其對偽藥之認識。
(三)另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指稱自107年中起即向被告之婆婆(即 薛陳菊可 )購買此藥粉,後再轉向被告購買,向被告購買超過5次等語(偵一卷第62頁)。惟查:據被告所供其曾販賣本案藥粉予丙○○約1年,然具體時間已忘記等語(偵二卷第23頁),而依渠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偵一卷第35至41頁),除本案販賣時間外,均無法勾稽得出其他具體販賣時間及數量。故就告訴人丙○○前揭所指被告其餘販賣次數及情節,難認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可佐,亦難認與本案間具有時間之密接性,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至告訴代理人乙○○雖曾具狀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丙○○因胃及十二指腸出血併貧血、急性腸炎、鬱心性心衰竭、腎上腺機能不全、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慢性腎衰竭等病症,於108年5月15日急診送醫,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故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後段之販賣偽藥致人重傷罪等情,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之病危通知單在卷供參(審訴卷第83至91頁)。然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結果,該醫院覆稱:「病人 張君 (即丙○○)的傷勢不到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的程度,也未達刑法重傷的程度;藥物中Ketoprofen及Piroxicam為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會造成消化性潰瘍出血和腎衰竭」等語明確,又告訴人丙○○前於108年5月15日因出現喘、雙腰痛、黑便及雙下肢水腫等症狀急診送醫(本院卷第61頁),後於同年6月5日業已出院(本院卷第83頁)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馬院醫內字第109000263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同年7月9日馬院醫內字第109000390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241頁、293頁)。嗣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告訴人丙○○之後續治療及復原情形,該醫院覆稱:「病人(即丙○○)胃與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併貧血,後續貧血狀況有改善,血紅素從7.6(2019年5月15日)提升至
12.7(同年8月12日)。但病人(即丙○○)後續無在本院追蹤並接受胃鏡檢查,無法判斷潰瘍恢復狀況;其慢性腎衰竭有改善,肌酸酐從2.4(2019年5月15日)降低至1.3(2019年8月15日);不明藥品對病人(即丙○○)所罹之疾病是有加成之副作用。」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12日馬院醫內字第109000613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21頁)。
準此可知,告訴人丙○○上開所受傷勢,經治療後業已出院,且就所受胃出血及貧血、慢性腎衰竭等病況嗣已有改善,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害之程度。另綜觀淡水馬偕醫院前揭回函意旨,應認被告販售上開偽藥中因含前揭止痛西藥成分,主要會造成消化性潰瘍出血和腎衰竭之副作用,與卷附該等藥物網路資料所記載:「老年人對於Ketoprofen所引起的胃腸副作用,如胃潰瘍、胃出血等等較一般人敏感。同時,由於老年人的腎臟功能較一般人為差,藥物經由腎臟排出體外的能力也相對地降低,有可能會導致藥物的積聚」、「Piroxicam為非固醇類止痛及抗發炎藥物,可能增加胃腸道發炎、潰瘍、嚴重出血及胃穿孔風險,老年體弱患者使用期間應特別謹慎小心」,並且「上開藥物均有對胃的刺激相當大,因此長期服用要隨時留意是否有胃出血或胃潰瘍發生,如果有暗黑色條紋或塊狀的糞便時,此為內出血的徵兆」等情互核相符(本院卷第47至51頁)。至就告訴人丙○○其餘所罹糖尿病、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等病症,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連,自難認有因果關係,因此本件尚無由令被告負販賣偽藥致人重傷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販售藥物為未經核准所擅自製造之偽藥,卻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之販賣偽藥行為,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監督及管理,亦有害他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況告訴人丙○○因服用被告所販售含有上開止痛西藥成分之藥物,造成胃及十二指腸出血併貧血、腎衰竭等症狀而緊急送醫,足見被告所為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犯罪所生損害尤鉅。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69頁),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代理人乙○○以15日內給付138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44頁),嗣已如期依約給付告訴人丙○○賠償金額完畢(被告109年11月12日陳報狀及附件),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填補,故斟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偽藥之時間、數量、方式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生活開銷由配偶支付,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與配偶同住,經濟小康,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3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雖罹刑典,惟於犯後已知坦白認錯(本院卷第343頁、345頁),並依約將賠償金額匯款予告訴人丙○○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非無悔意,衡情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丙○○之告訴代理人乙○○亦當庭表示若被告有遵期賠償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45頁)。又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故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次觸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乙○○當庭達成和解共識,並已將約定之賠償金額(138萬元)匯入告訴人丙○○帳戶內,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參照)。故扣案藥粉1包(偵一卷第27頁),既已出售交付予告訴人丙○○,自非屬被告所有,性質上亦與禁止違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亦不予本案判決內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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