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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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憲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憲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明究理,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 徐品蓁 ,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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