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服保證字第9400078號保證書之擔保物後,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廉字第38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板調字第182號調解成立,且抗告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物。惟抗告人向相對人為催告時,該存證信函仍在郵局招領中,抗告人已二次向原法院陳明未接獲相對人存證信函之回執,請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逕以通知限期命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原法院卻未依法准允通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則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執行處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有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98號執行卷可按。抗告人嗣雖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難認相對人自假扣押執行迄假扣押撤回其間確無任何損害發生。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乙○○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乙○○所生損害已為賠償,依上開說明,核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旨即有未符。則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為無理由。
(二)又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向相對人乙○○為催告時,該存證信函仍在郵局招領中,有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37-38),由此堪認,上開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亦有未符。至抗告人於「民事返還保證書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另聲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見原審卷頁4、32),此部分固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惟在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返還擔保金,仍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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