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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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5號抗告人甲○○○
(送達處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乙○○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扺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丙○○、乙○○(下合簡稱相對人),今為撤銷贈與以保障自身權益,未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證據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於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因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因而參酌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之課稅現值(見原審卷第17頁),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34萬9360元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扺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有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然相對人遺棄抗告人置生活所需於不顧,為撤銷此贈與行為,為免訴訟期間相對人變賣脫產,故聲請假處分在案,惟抗告人目前仍需住院與於安養中心生活,生活費用由女兒 洪玉燕孫洪慶岷 支出,無力支付高額擔保金,請准降低擔保金為5萬元以內以保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假處分免擔保金或降低擔保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撤銷前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之行為,聲請為假處分。就其本案請求,業已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為釋明。至於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為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保全性假處分,且相對人亦陳明系爭不動產已出租,暫無處分之計畫(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在訴訟期間內無法出租及將來處分可能性喪失之損害。斟酌通常法院辦案期間約為4年4月(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再參酌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34萬936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年息10%之標準,在上述通常訴訟所需之4年4月期間內無法出租,以及訴訟過程中因系爭不動產於市價上漲時處分機會之損失,本院認以供系爭不動產價額2分之1,即167萬4680元,應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重 為核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905 號裁定(97.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30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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