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1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98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關帝廳前與友人共同飲用若干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嗣於凌晨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興路口時,為警攔檢,因其身上酒味濃厚,警員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先於9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