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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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秋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8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黎秋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氏 玉蘭 支付共新臺幣拾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秋霞前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 阿興 」等人向 陳氏玉蘭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於民國
103年9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巨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收受「阿忠」所交付之70,000元而受委託代為向陳氏玉蘭為上開借款之清償後,詎黎秋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並未轉交予陳氏玉蘭而全數侵吞入己。嗣經陳氏玉蘭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秋霞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氏玉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三、核被告黎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竟即侵占原應交還告訴人陳氏玉蘭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黎秋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氏玉蘭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共17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陳氏玉蘭│自105年4月10日起│10,000元│170,000元││││至106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