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世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第2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加藤鷹 之手」之成年人、少年黃○恩(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戴○愷(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上少年均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督把風並收受取款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俗稱3號)
二、丙○○、綽號「加藤鷹之手」之人、少年黃○恩、戴○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甲○○、乙○○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綽號「加藤鷹之手」之人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戴○愷,再由少年戴○愷指示少年黃○恩持上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在旁監督之丙○○收受。丙○○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三、嗣經警於109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因接獲線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渣打銀行前,當場查獲少年黃○恩正使用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扣案),再依少年黃○恩供述循線查獲在旁監督之少年戴○愷及丙○○,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聯繫上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71、77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許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許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許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參與本案之監督把風,並收取贓款後轉交與「另名姓名不詳之集團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綽號「加藤鷹之手」之人、少年黃○恩、戴○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如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督把風且轉交詐欺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許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告訴人乙○○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匯入30萬元至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渣打銀行帳戶,旋為被告與少年黃○恩、戴○愷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中提領現金18萬元,時間緊接,其中並無其他款項再匯入,是被告與少年黃○恩、戴○愷所提領扣案之18萬元,應屬乙○○所匯入之30萬元之一部。為此,本案詐得之18萬元,既已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告訴人乙○○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上繳後,尚未領取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詐欺犯行或預備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本件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分許工實施詐欺行為,待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車手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在旁監督並轉交集團成員,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領款「車手」之分工,因此被告取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新臺幣)及銀行帳戶││││├───┼───┼─────┼──────────────┼───────────┼──────────────────────┼────────────┤│1│甲○○│於109年5│①109年5月14日11時52分許至│少年黃○恩持左列①之彰│1.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恩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月13日18時│高雄市○○區○○○路○○○號│化銀行帳戶,提領下列款│17至23、25至31頁;警二卷第33至38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9分許,接│之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項:│2.證人即同案少年戴○愷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獲本案詐欺│匯款12萬元至戶名 黃思涵 之彰│①109年5月14日12時10│33至39、41至46、47至54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集團成員佯│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分許:2萬元。│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稱係甲○○│00號)。│②109年5月14日12時11│60至63頁)│││││之友人欲借│②於同日13時8分許,至高雄市│分許:2萬元。│4.黃思涵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交│││││錢,致孫○○○鎮區○○○路○○○號之統一│③109年5月14日12時12│易明細查詢資料(警二卷第66頁)│││││輝因而陷於│超商,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分許:2萬元。│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9至111│││││錯誤,而依│戶名 賴承恩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④109年5月14日12時13│、112至116頁)│││││指示於右揭│行(帳號:00000000000)。│分許:2萬元。│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時地匯入右││⑤109年5月14日12時14│目錄表各4份(警一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揭金額於右││分許:2萬元。│、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3頁)│││││揭帳戶。││⑥109年5月14日12時14│7.刑案現場查獲照片(警一卷第137至145頁)│││││││分許:2萬元。│││││││││││├───┼───┼─────┼──────────────┼───────────┼──────────────────────┼────────────┤│2│乙○○│於109年5月│109年5月14日11時12分許至彰│少年黃○恩持左列渣打銀│1.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恩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14日9時許│化縣○○鄉○○路○○○號伸港郵│行帳戶,提領下列款項:│17至23、25至31頁;警二卷第33至38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接獲詐欺│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①109年5月14日12時26│2.證人即同案少年戴○愷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集團成員佯│至戶名 丁秉右 之渣打銀行帳戶(│分許:6萬元│33至39、41至46、47至54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稱係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109年5月14日12時27│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之親友欲借││分許:6萬元│68至70頁)│收。││││錢,致孫分││③109年5月14日12時28│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芳(起訴書││分許:6萬元│函文暨其所附之丁秉右帳戶資料(偵一卷第81、│││││記載郭「芬│││83頁)│││││」芳,已更│││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正)因而陷│││71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於錯誤,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2│││││指示委請其│││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媳婦於右揭│││)各1份│││││時地匯入右│││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揭金額於右│││目錄表各4份(警一卷第83至87、93至97、101│││││揭帳戶。│││至105、109至113頁)││││││││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9至111頁││││││││、112至116頁)││││││││8.刑案現場查獲照片(警一卷第137至145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所有權人│備註│├───┼──────┼────┼──────┤│1│OPPO品牌行動│丙○○││││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908│││││090181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