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精吹氣測試」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第6行「復接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更正為「復接續自同日12時49分許起」、第8行「製作告發單」更正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嘉政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3
5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被害人 羅珮綺 出言恫以要請議員將其調走等語,衡情已足以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壓力而使被害人產生畏懼,應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案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對被害人恫以欲請議員將其強行調離現服務機關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逕為從輕量刑之處置,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被告陳嘉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因不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羅珮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2時20分許,於苗栗縣苑裡鎮苗4○○○鎮○○路口處,對其執行酒精吹氣測試,明知警員羅珮綺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警員羅珮綺出言「你相不相信我可以叫人把你調走?」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復接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內,於警員羅珮綺製作告發單時,向警員羅珮綺出言「妳會不會騙我,還是妳要調走,還是我打給苗栗的議員,我不是簡單的,要調走我把妳調走」、「妳送阿,還是我找議員來講,妳一開始給我騙成這樣,現在給我開成這樣,你哪裡的管區」、「改天妳騎機車騎很快,換我追妳,開你單好吼,可能也機會看見妳在這」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政固坦承曾言及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自言自語而已云云。惟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羅珮綺於警詢中的證述及偵查中的結證、社苓派出所之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對話譯文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上開言論,渠所為顯係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