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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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燕
張永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燕犯公然侮辱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昌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金燕、 林富香 同為位於高雄市○○區○○路「鳳山新城」之住戶,並為6樓鄰居,張永昌則為王金燕之友人。王金燕與林富香因金錢借貸爭議迭生糾紛,王金燕、張永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金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即林富香位於鳳山新城472號6樓住處大門外之共通走廊,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言詞辱罵林富香,足以貶損林富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張永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即林富香上開住處大門外之共通走廊,佯裝撥打電話予他人,而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言詞辱罵及恫嚇林富香,足以貶損林富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林富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富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金燕及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金燕、張永昌固分別坦承有在告訴人位於鳳山新城472號6樓住處大門外之共通走廊,分別口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言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王金燕辯稱:我有罵這些話,是因為告訴人林富香先罵我三字經,我才罵的,但我沒有指名道姓云云。被告張永昌則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氣到而與他人講電話時口出該等言詞,不是要講給告訴人聽,且我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也不在現場,沒有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告王金燕、張永昌各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前述住處大門外之共通走廊,分別口出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燕及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至31頁、108年度他字第5993號偵查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上址住處大門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見他一卷第5至7、73至77、85至89、161至163頁、證物袋內光碟3片),且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查報告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7至115頁、第125至129頁、108年度他字第5993偵查卷二《下稱他二卷》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王金燕、張永昌各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機掰」等言詞,均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之,且其等使用之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⑴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⑵查被告王金燕、張永昌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外之共通走
廊,朝告訴人住處大門而口出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言詞,縱然被告張永昌、王金燕均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及告訴人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公然侮辱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況被告王金燕亦自承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三字經,我才罵的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被告張永昌則供稱是給告訴人氣到才為該等言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王金燕、張永昌言詞所指射之對象均為告訴人無誤,且一般人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亦均得以特定被告王金燕、張永昌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2人前開辯詞,不足為採。
⑶被告王金燕、張永昌為上開言詞之處所,乃其他住戶亦得隨
時出入之場所,核屬不特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機掰」二字之字面雖指女子外生殖器,但通常衍伸寓指言行令人厭惡而予羞辱之意,而「瘋女人」則意指精神不正常或做事行為瘋癲,「破麻」二字乃意指女子不純潔或水性楊花,上開詞語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確係屬侮辱言詞。而被告王金燕、張永昌分別為民國34年次及48年次之成年人,堪認其等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3.被告張永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我叫你處理那個,可以處理了,我車牌號碼不是有給你」、「欠教訓」、「這沒教訓她都不怕」、「又欠人幹,你有興趣嗎?」、「多叫幾個,路口就能遇到」、「交給你處理」等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查被告張永昌因告訴人與被告王金燕間金錢借貸有所爭執,
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言詞,其中「我叫你處理那個,可以處理了,我車牌號碼不是有給你?」、「欠教訓」、「這沒教訓她都不怕」、「用扛的啦!怕什麼?那車牌號碼我有給」、「交給你處理,你不知道,教訓她一下,這種咖小不教訓不行」、「交給你們處理,這種的沒教訓不知道天地多高」、「多叫幾個,路口就能遇到,這不教訓不行」、「叫他們過來啊!對啊!叫他們來啊」、「交給你處理,這種的要教訓,沒教訓不行」等語,已如前述。觀之上開言詞,係表徵被告張永昌要求與其通電話之人對他人有不利舉動之訊息,再依被告講話地點,在客觀上足使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均知悉被告張永昌所稱要教訓之人即為告訴人,並感覺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一個人住,我聽到這些話會害怕等語(見他一卷第142頁),可證告訴人確因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
⑶被告張永昌雖辯稱:我在講電話,不是要講給告訴人聽,且
我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也不在現場,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張永昌前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當天我手機連開機都沒有,我是故意講給隔壁的人聽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53頁),被告張永昌前後陳述已有矛盾。況倘若被告張永昌當時係在講電話,衡以其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言語內容,為欲撂人教訓某人而有違法之虞,一般人為避免惡行敗露,自當隱密聯繫,不可能於大樓共通走廊之公共場所並以他人足以聽聞之音量直言不諱,足見被告張永昌係故意讓該等恐嚇內容傳達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嗣後確亦知悉該等言詞而提告,不因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而有差別,被告張永昌上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金燕、張永昌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金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張永昌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金燕及張永昌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王金燕及張永昌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王金燕先後5次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永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口出各編號之辱罵及恐嚇言詞,係基於不滿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故論以一罪。又其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金燕、張永昌縱與告訴人因金錢借貸有所爭執,竟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逕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受有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損害,又被告張永昌率爾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王金燕無前科且年已逾75歲之高齡,患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偏癱、第二型糖尿病,有 博勝 復健科診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及被告王金燕於本院自述其未就學,丈夫已過世,生活費領軍眷半年餉,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張永昌則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無收入,生活費靠王金燕半年餉(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金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張永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金燕與告訴人林富香同為鳳山新城之住戶,被告張永昌則為王金燕之友人。因王金燕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而生嫌隙,被告張永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在鳳山新城地下一樓停車場,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永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昌涉有前述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機車遭毀損照片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永昌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每天都要經過她的機車,那些照片所造成機車毀損不是我造成的,那是樓上7樓造成的,我從來沒有毀損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五、本院查: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確有多處刮傷痕跡、機車座墊亦有數個遭刺破孔洞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機車受損之照片光碟,並有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光碟內照片之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07頁、第111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雖有被告張永昌於告訴人前開機車旁停留,而隨意畫繞機車右側車身或以右手槌擊機車座墊數下之行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昌有告訴人所稱持不詳物品刮傷告訴人所有前開機車車身及刺穿機車座墊之行為,則告訴人所為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均無拍攝日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機車受損之照片光碟,顯示告訴人所稱被告張永昌涉嫌刮車照片共15張,除「機車照13」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外,其餘照片檔案之修改日期均為「108年11月27日」,則告訴人所提出機車受損照片之拍攝時間至遲應為「108年11月27日」前,易言之,告訴人前開機車之受損情形於「108年11月27日」前即已存在。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永昌涉犯毀損告訴人前開機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7日19時22分許」、「
108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此與告訴人提出機車受損照片之時間已有明顯不符!遑論告訴人所提出其前開機車受損照片中,雖見機車座墊有數個遭刺破孔洞之情形(見他二卷第107頁),但依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查結果,被告張永昌於「108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所為,僅見伸出右手往機車座墊槌擊數下即離去,是否可能造成如告訴人提出機車受損照片所示「機車座墊有數個遭刺破之孔洞」,實有可疑之處。足見被告張永昌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張永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被告王金燕所為公然侮辱之言詞│├───┼──────┼─────────────────┤│1│108年6月24日│「躲在機掰縫,臭機掰,叫人來幹你」│││18時24分許│、「叫人來幹」、「幹你啦」等語。│├───┼──────┼─────────────────┤│2│108年6月25日│「臭機掰、臭機掰、你會給人幹,出來│││16時46分許│」、「死一死啦!去旁邊死!瘋女人,瘋││││女人,瘋成這副德行」等語。│├───┼──────┼─────────────────┤│3│108年6月27日│「一天那隻...機掰要是出來」等語。│││15時49分許││├───┼──────┼─────────────────┤│4│108年8月30日│「還不出來,這破麻,破麻...」、「│││17時4分許│瘋女人,你就要躲得住啊...」等語。│├───┼──────┼─────────────────┤│5│108年11月2日│「破機掰,叫你兩個客兄來」、「你試│││18時53分許│試看刮你的機掰」等語。│└───┴──────┴─────────────────┘附表二:
┌───┬──────┬─────────────────┐│編號│時間│被告張永昌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1│108年9月13日│「我叫你處理那個,可以處理了,我車│││16時25分許│牌號碼不是有給你?...有厚...什麼機││││掰...大機掰...欠教訓...對啦!跟她講││││一下...拜託...這沒教訓她都不怕...││││跟她講一下...好好好」等語。│├───┼──────┼─────────────────┤│2│108年9月13日│「對啊!很機掰,用扛的啦!怕什麼?那│││17時10分許│車牌號碼我有給,對啦,太機掰,你怎││││麼知道,對啊!又欠人幹,你有興趣嗎││││?很胖,交給你處理,你不知道,教訓││││她一下,這種咖小不教訓不行」、「對││││啦,交給你們處理,這種的沒教訓不知││││道天地多高,你知道嗎?太可惡了!很││││愛惹事...多叫幾個,路口就能遇到,││││這不教訓不行,太機掰了」等語。│├───┼──────┼─────────────────┤│3│108年9月13日│「對,這樣喔,沒關係,叫他們過來啊│││17時31分許│!對啊!叫他們來啊,好,那多機掰,如││││果是你,我長眼睛沒看過那麼機掰,好││││啊交給你處理,這種的要教訓,沒教訓││││不行,我長眼睛來沒看過那麼機掰,機││││掰這種型的,夭壽,好啦好啦」等語。│└───┴──────┴─────────────────┘附表三:
┌───┬───────┬────────────────┐│編號│時間│被告張永昌被訴所為毀損之方式│├───┼───────┼────────────────┤│1│108年12月7日│被告張永昌見告訴人林富香所有之車│││19時22分許│牌號碼338-KFZ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鳳山新城地下一樓停車場,持不詳││││物品,刮告訴人上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108年12月11日│被告張永昌見告訴人林富香所有之車│││17時36分許│牌號碼338-KFZ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鳳山新城地下一樓停車場,持不詳││││物品,刺穿告訴人上開機車座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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