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545號原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被告 廖天生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往觀音匝道口處,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撞毀該處設置之交通標誌指示牌面(箭頭,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被告於事後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諾賠償前述交通公共設施之修復費用。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該修復工程實際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曾發函對被告催繳,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賠償金額計算表、原告103年10月17日北工字第1030018938號函文、104年1月13日北工字第1046000608號函文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
4年8月1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005941號函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上述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651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651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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