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53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陳岳被告 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申請並持有萬泰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19.89%計付利息並應支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10,615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並有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減免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係依據萬泰商銀與被告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利息,且未逾最高法定利率,被告自應依約定履行,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