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二○一一年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素有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
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迄民國102年1月8日期滿。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2011年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及傳真機1臺,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場查獲之簽單乃係賭博所用之工具,因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5
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或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2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在卷,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扣案之2011年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707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2011年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及傳真機1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對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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