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林明宏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易字第9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臺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原審法院係指事實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惟該聲請狀為影本,聲請狀後亦未見有聲請人具狀簽名,無從認係確否聲請人真意提出聲請,而判斷聲請人是否即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而為適格之再審聲請人。又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8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查該判決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經該院於80年7月10日以80年度上易字620號裁判改判有期徒刑八月而告確定,惟此確定判決經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8l年12月3日台非字408號裁判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有期徒刑八月,而為實體上審理,足認本院並非上開法條明文規定之「原審法院」。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中,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8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根據前開所述,其程序亦有未備。
四、綜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諸多未符法律規定,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